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明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1842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明洋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鍾明洋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6號、103年度簡字第89號、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9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3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罪)、1月(6罪)、3月、4月、3月、2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04年7月20日,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8日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0號前,見林賢德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予以竊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林賢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4年4月2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其居所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林德賢)。
二、證據:
㈠被告鍾明洋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賢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查獲照片3張。
三、核被告鍾明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被害人林賢德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機車係95年出廠,價值非高,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粗工,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雖聲請將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以促其習得一定技能,避免再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多次竊盜前科,均非宣告重刑,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粗工,本件竊得機車係供己代步使用,價值非高,情節不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以之為業,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警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認本件依被告犯罪態樣、動機、目的觀察,尚無將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