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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仲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仲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仲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詢時雖曾供出毒品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中」之人購買乙節(見毒偵卷第18頁反面、第35頁反面),惟未能具體提供綽號「阿中」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住處等相關資訊,使檢警得經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據此,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徒刑科處後,卻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再度施用毒品,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1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
    被      告  陳仲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
    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3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與另案恐嚇罪所處
    有期徒刑6 月(2 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於103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9 日16時許,在臺
    中市梧棲區之不詳「全國電子遊藝場」外空地停車場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在香菸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12日凌晨1 時20
    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路25巷口,因深夜獨自行走,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
    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
    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9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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