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信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信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信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5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16日下午4時5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注入針筒內,用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信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