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銘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8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藍銘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伍伍公克,含包裝袋柒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伍點柒捌叁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藍銘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5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未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1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15分,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海洛因7 包(純質淨重合計11.4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5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5.7834 公克)及用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等物,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藍銘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筆錄、扣留物品目錄表各1 紙、查獲現場照片4 張、查獲毒品照片12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合計18.5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5.7834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再者,被告前於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⑵98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98年度易字第5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又於⑶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並與⑶之案件接續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復因多次施用毒品而遭科處罪刑,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本件並持有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價值非低,潛藏危害性尤不可忽視;另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所持有毒品於本案未見有轉讓甚至販賣他人之情,及其為國中肄業學歷,自陳離婚,家中有繼父、兒子、甫生產之媳婦,另有一位尚在就學之子,其目前以種田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合計18.5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5.7834 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該包裝袋既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依同條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以施用毒品,此據被告自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