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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德寬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育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歐育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
    被      告  歐育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89年10月5日,以89年度沙簡上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再與其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
    4月、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於97年8月1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8日,以101年度易
    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1日凌晨5時許,在其停放
    於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為警攔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歐育忠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
│    │偵查中之供述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二)│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
│    │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
│    │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                        │
│    │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
│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
│    │T104053)各1份        │                        │
├──┼───────────┼────────────┤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曾因再犯毒 │
│    │表1份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    │                      │,本件已不合於同條例第20│
│    │                      │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
│    │                      │定,自毋庸再重為觀察、勒│
│    │                      │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追│
│    │                      │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    │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混合毒品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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