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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82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4 、6 所示偽造之「朱文權」簽名共叁枚,均沒收;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如為朱文權之妻,因缺錢花用,經輾轉向廖信智借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分2 次取款,實拿借款176 萬元及264 萬元),其為解決上開債務,竟未經朱文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陳怡如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持其先前擅自取走朱文權放置在住處房間內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冒用朱文權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朱文權委託陳怡如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件)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件),並以前揭取得之印鑑章在該等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朱文權」印文共2 枚,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朱文權」簽名1 枚,復持向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朱文權之印鑑證明1份,足生損害於朱文權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㈡陳怡如於103 年7 月10日,持前開取得朱文權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冒用朱文權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朱文權委託陳怡如將朱文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金額為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廖信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件),陳怡如並以前揭朱文權之印鑑章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朱文權」印文11枚(起訴書誤載為「8 枚」),復持向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且輸入電腦,足以生損害於朱文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㈢陳怡如於103 年8 月28日,持前開取得朱文權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冒用朱文權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朱文權委託陳怡如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文件)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件),並以前揭取得之印鑑章在該等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朱文權」印文共3 枚(起訴書誤載為「1 枚」),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朱文權」簽名1 枚,復持向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朱文權之印鑑證明2 份,足生損害於朱文權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㈣陳怡如於103 年9 月4 日,持前開取得朱文權之身分證及印鑑章,至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冒用朱文權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朱文權委託陳怡如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文件)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文件),並以前揭取得之印鑑章在該等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朱文權」印文共3枚(起訴書誤載為「1 枚」),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朱文權」簽名1 枚,復持向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朱文權之印鑑證明4 份,足生損害於朱文權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㈤陳怡如於103 年9 月10日帶同羅以婷返回住處,向朱文權佯稱羅以婷係臺中商業銀行人員,並以辦理貸款,需簽發本票及在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為由,誘使朱文權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署姓名得逞,嗣朱文權察覺有異,乃拒絕繼續在本票上簽名。陳怡如見朱文權推辭辦理貸款後,即冒用朱文權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朱文權委託廖秀專、廖瑞峰將朱文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金額為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羅以婷、鄭碧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文件),並以前揭朱文權之印鑑章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朱文權」印文12枚(起訴書誤載為「10枚」),再於103 年9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廖秀專、廖瑞峰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朱文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前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宜,向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且輸入電腦,足以生損害於朱文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㈥陳怡如於103 年9 月26日,冒用朱文權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朱文權委託卓文將朱文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金額為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張麗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文件)及設定農育權予張麗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文件),並以前揭朱文權之印鑑章在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朱文權」印文12枚(起訴書誤載為「8 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朱文權」印文7 枚(起訴書誤載為「4 枚」),再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卓文持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朱文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前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農育權等登記事宜,向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且輸入電腦,足以生損害於朱文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㈦陳怡如於103 年9 月27日,冒用朱文權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朱文權委託卓文將朱文權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陳怡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文件),並以前揭朱文權之印鑑章在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朱文權」印文8 枚(起訴書誤載為「7 枚」),再於103 年10月2 日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卓文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朱文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前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向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且輸入電腦,足以生損害於朱文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㈧陳怡如於103 年10月2 日,冒用朱文權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朱文權委託卓文將朱文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金額為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張麗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並以前揭朱文權之印鑑章在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朱文權」印文8 枚(起訴書誤載為「7 枚」),再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卓文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前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宜,向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且輸入電腦,足以生損害於朱文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俟經朱文權發覺系爭土地所有權均已移轉至陳怡如名下,乃具狀提出告訴,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文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如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文權及證人卓文、廖瑞峰於偵查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 份、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3 紙、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7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朱文權歷次印鑑登記、變更及證明之申請書及委託書、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9日平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書等相關資料、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9 日平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所103 年簡登字第21250 、22530 號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5 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3 年11月25日中市稅屯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15日中市稅屯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6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封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怡如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㈥㈦㈧部分,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載刑法第214 條之罪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自為已經起訴之事實,應由本院加以審判並適用法律,附此敘明。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㈥㈦㈧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廖秀專、廖瑞峰、卓文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農育權設定、移轉所有權等登記事宜,皆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㈥㈦㈧部分所為,係基於冒名辦理設定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農育權、移轉所有權等登記之單一犯罪決意,在過程中,先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方法,以遂行辦理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農育權設定、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目的,是以被告此5 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8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積欠債務等因素,竟冒用告訴人朱文權名義,辦理印鑑證明、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農育權、移轉所有權等登記,其行為絕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損害,暨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已取得告訴人朱文權諒解,有卷附本院審理筆錄得考,暨被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 至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於本院坦白承認,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考量告訴人朱文權當庭表示其健康狀況不佳,且尚有2 個未成年子女,均賴被告照顧,伊願意原諒被告,請給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4 、6 所示委託書上偽造「朱文權」簽名共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因已交付予各該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皆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而在該等文件上盜蓋如附表一所示之「朱文權」印文,均係以朱文權所有之「朱文權」真正印章所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文件名稱     │ 盜蓋之印文、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
│ 1  │103年7月4日委託書 │盜蓋「朱文權」印文1枚、 │見103年度偵字 │
│    │「委託人欄」      │偽造「朱文權」簽名1枚   │第28820號卷第 │
│    │                  │                        │31頁          │
├──┼─────────┼────────────┼───────┤
│ 2  │印鑑證明申請書「申│盜蓋「朱文權」印文1枚   │見同上卷第30頁│
│    │請人(簽章)欄」【│                        │              │
│    │申請日期:103年7月│                        │              │
│    │4日】             │                        │              │
├──┼─────────┼────────────┼───────┤
│ 3  │土地登記申請書「備│盜蓋「朱文權」印文11枚(│見同上卷第38至│
│    │註欄等」【收件日期│起訴書誤載為「8枚」)   │41頁          │
│    │:103年7月10日】  │                        │              │
├──┼─────────┼────────────┼───────┤
│ 4  │103年8月28日委託書│盜蓋「朱文權」印文1枚、 │見同上卷第33頁│
│    │「委託人欄」      │偽造「朱文權」簽名1枚   │              │
├──┼─────────┼────────────┼───────┤
│ 5  │印鑑證明申請書「申│盜蓋「朱文權」印文2枚( │見同上卷第32頁│
│    │請人(簽章)欄等」│起訴書誤載為「1枚」)   │              │
│    │【申請日期:103年8│                        │              │
│    │月28日】          │                        │              │
├──┼─────────┼────────────┼───────┤
│ 6  │103年9月4日委託書 │盜蓋「朱文權」印文2枚( │見同上卷第35頁│
│    │「委託人欄等」    │起訴書誤載為「1枚」)、 │              │
│    │                  │偽造「朱文權」簽名1 枚  │              │
├──┼─────────┼────────────┼───────┤
│ 7  │印鑑證明申請書「申│盜蓋「朱文權」印文1枚   │見同上卷第34頁│
│    │請人(簽章)欄」【│                        │              │
│    │申請日期:103年9月│                        │              │
│    │4日】             │                        │              │
├──┼─────────┼────────────┼───────┤
│ 8  │土地登記申請書「備│盜蓋「朱文權」印文12枚(│見同上卷第42至│
│    │註欄等」【收件日期│起訴書誤載為「10枚」)  │45頁          │
│    │:103年9月11日】  │                        │              │
├──┼─────────┼────────────┼───────┤
│ 9  │土地登記申請書「備│盜蓋「朱文權」印文12枚(│見同上卷第46至│
│    │註欄等」【收件日期│起訴書誤載為「8枚」)   │50頁          │
│    │:103年9月26日】  │                        │              │
├──┼─────────┼────────────┼───────┤
│ 10 │土地登記申請書「簽│盜蓋「朱文權」印文7枚( │見同上卷第51至│
│    │章欄等」【收件日期│起訴書誤載為「4枚」)   │52頁          │
│    │:103年9月26日】  │                        │              │
├──┼─────────┼────────────┼───────┤
│ 11 │土地登記申請書「備│盜蓋「朱文權」印文8枚( │見同上卷第53至│
│    │註欄等」【收件日期│起訴書誤載為「7枚」)   │59頁          │
│    │:103年10月2日】  │                        │              │
├──┼─────────┼────────────┼───────┤
│ 12 │土地登記申請書「簽│盜蓋「朱文權」印文8枚( │見同上卷第60至│
│    │章欄等」【收件日期│起訴書誤載為「7枚」)   │63頁          │
│    │:103年10月2日】  │                        │              │
└──┴─────────┴────────────┴───────┘
【附表二】: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所宣告之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陳怡如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次之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
│    │                │之「朱文權」簽名壹枚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陳怡如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次之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陳怡如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次之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
│    │                │之「朱文權」簽名壹枚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陳怡如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次之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偽造│
│    │                │之「朱文權」簽名壹枚沒收。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陳怡如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次之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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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陳怡如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次之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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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陳怡如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次之犯行       │                                      │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㈧所│陳怡如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次之犯行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8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