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甫容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83號),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甫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列至第23列所載「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8日15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3號
被 告 賴甫容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甫容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然因其未到案,經通緝後,於99年9月21日緝獲到案
時,始送觀察、勒戒,並因認其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臺中
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而於10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第2案);上開第1、2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6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
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並
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12月6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8日15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8日10時14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賣衣攤前,因其為竊盜之現
行犯而為警逮捕,當場並在其皮包內扣得海洛因1小包(送驗
淨重0.0937公克,驗餘淨重0.0901公克)。另經警於同日15
時1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內採集
賴甫容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甫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稱:伊在詹東霖心身精神科看診,有在吃憂鬱症和安
眠藥,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
12月8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937公克,驗餘淨重0.0901公克)
扣案可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3年
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又經函詢被告就診之詹東霖心身診所,被告於該診所之就診
期間,醫院所開立之藥物均未含安非他命類成分,此有詹東
霖心身診所於104年3月14日函附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徵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存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湯嘉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