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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軍易字第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張德寬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軍易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軍毒偵字第18號),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奕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04年度軍毒偵字第18號
    被      告  陳奕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居嘉義縣民雄鄉溪底寮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璇為現役軍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4日釋放,並
    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為①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為②案)。嗣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為③案)。上開①②③案經接續執行
    ,於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
    104年5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溪底寮10
    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內
    ,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7日晚
    上返回部隊,並於104年5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接受採尿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奕璇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
    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7月14日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再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
    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曾供出毒品來源,現由本署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賢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規定之處理)
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軍易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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