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0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奕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字第2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奕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規定;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05月17日 │104年05月16日 │105年01月0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度軍毒 │臺中地檢104年度軍毒 │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8號 │偵字第41號 │字第517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軍易字第4號│105年度審軍簡字第1號│105年度嘉簡字第613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03月01日 │ 105年03月31日 │ 105年04月29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審軍易字第4號│105年度審軍簡字第1號│105年度嘉簡字第613號│ │判 決├────┼──────────┼──────────┼──────────┤ │ │判 決│ 105年03月01日 │ 105年05月05日 │ 105年05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已執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