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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6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1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奕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採驗尿液人口,經警通知其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採尿後,驗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足見員警通知被告到案採尿時,尚無任何跡證可合理懷疑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參以被告為警通知到案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被告即於警詢時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此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61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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