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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57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龍忠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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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張源泰
訴訟代理人
王麗梅
被告
楊景文

上列被告因民國104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104年1月7日21時45分許至原告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公益店竊取手機1支,值新台幣(以下同)16900元,而受有損害,因竊盜案件由鈞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審理中,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並於104年12月3日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有案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茲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5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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