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家駿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1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145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3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大雅區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8 月23日22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1 樓「雅環保齡球館附設網咖」為警盤查,發覺其身上帶有2 支K 菸,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被告李家駿涉嫌持有K 他命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另行裁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家駿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駿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10242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9 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故被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家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102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處刑等前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