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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洪俊誠洪俊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9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下午16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 佑 任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3683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各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3683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各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過失致死、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7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觸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雖於97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再於同年間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2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厥後,再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100年3月21日始能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1日上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段121號16樓之32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21號前為警查獲,經甲○○帶同警方至上開租屋處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83公克)、甲○○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1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其中一罪之徒刑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刑期部份,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44號、88年度台非字第161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97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又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因於前揭緩刑期內復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且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公共危險2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1月18日確定,經接續於上開所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執行,徒刑起算日為99年11月22日,執行期滿日應為100年3月21日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在法院定執行刑前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因嗣後已合併他罪定執行刑,即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而被告係在該二罪執行完畢前(即100年3月21日)之99年1月21日即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尚不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附記事項:無。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蕭 榮 峰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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