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3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至五行關於「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及照片21張附卷可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其事後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佐,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