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家駿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及以97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李家駿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100年12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5018-UB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許,途經和睦路9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王士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7-8116號(起訴書誤載為N7-8116號)自小貨車後方,致王士仁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失控翻覆,王士仁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家駿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到場對王士仁施予救援或將王士仁送醫救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後,依據現場遺留之車輛右前後視鏡下擺塑膠板、右前車燈罩等掉落物,詢問比對多家汽車材料行,查知車牌號碼5018-UB號小貨車曾經修繕右前後視鏡下擺及右前車燈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家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李家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王士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車號5018-UB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被害人王士仁提出之神岡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核被告李家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王士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