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秋峰
- 被告
- 楊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5606、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周秋峰與楊國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8 日10時20分許,駕駛渠等於103 年11月5 日21時25分許向不知情之展鴻租車商行負責人劉建誠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金陵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之居處,因該處無人看管,渠等認有機可趁,遂停車於路邊,並以隨身攜帶之老虎鉗破壞大門鐵鍊及鐵門鐵網後進入前處,共同竊取王金陵所有之液晶電視1 臺【廠牌:SHARP 牌;顏色:黑色;尺寸:32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泡茶用陶壺5 、6袋(價值共5000元)、煤油燈4 個(價值共4000元,已領回)、版畫3 幅(價值共6000元)、飛利浦黑膠唱片5 張及木製三層餐盒1 個。得手後,渠等2 人將前開竊得之物品放置在渠等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並逃離現場。嗣經王金陵於103 年11月8 日12時許在前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周秋峰與楊國興(就此部分之竊盜犯嫌,另行對楊國興發布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11日12時25分許,由周秋峰與楊國興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陳佑昌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之居處,因該處小木屋無人看管,渠等認有機可趁,遂停車並以隨身攜帶之一字起子撬開窗戶後,伸手入內打開後門而進入小木屋,共同竊取陳佑昌所有及管領之液晶電視1 臺(廠牌:奇美牌)、電動玩具BB槍1 支、木製大象裝飾品1 個(已領回)、木框藝術品2 幅、監視器主機1 臺、遙控器2 支、裝飾武士刀1 支、魔法棒藝術品1支(以上價值共約8 萬元)、995 救護包1 組(已領回)、小型收音機1 臺(已領回)、生日蠟燭1 盒(已領回)、充電盒1 個(已領回)、輕便雨衣2 件(已領回)、脫脂棉1 包(已領回)、口罩6 個(已領回)、袖珍包面紙7 包(已領回)、原子筆1 支(已領回)、蕾妮亞衛生棉1 包(已領回)、PVC 透明手套1 包(已領回)、布手套3 只(已領回)、小紙杯15個(已領回)等物。得手後,周秋峰與該名成年男性將前開竊得物品放置在渠等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並逃離現場。嗣因小木屋所裝設之保全系統遭觸動,虹鑫保全公司人員抵達現場發覺遭竊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通知陳佑昌,經陳佑昌報警後,員警調閱沿路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因認被告周秋峰、楊國興所涉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且與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60 號被告周秋峰等涉犯竊盜等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42號),為一人犯數罪,以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前揭追加起訴被告周秋峰所涉之竊盜案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04 年度重訴字第760 號被告周秋峰所涉犯竊盜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0 4年重訴字第760 號被告周秋峰涉犯案件,業於104 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104 年12月3 日宣示判決,有該案辦案進行簿及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而本案公訴人係於104 年12月16日以中檢秀化104 偵5606字第129857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予以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文及其上所捺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在卷可考。足見本件係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60 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公訴人始為上揭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周秋峰所涉竊盜案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四、次查,公訴人係以本件被告楊國興所涉竊盜案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04 年度重訴字第760 號被告周秋峰等涉犯竊盜等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亦係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60 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亦同屬違背規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追加起訴之規定。據此,該條第1 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案一人或數人」,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另犯其他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被告所犯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的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亦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的訴訟權有所妨害。是以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4 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請參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判決可供參照)。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楊國興部分,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04 年度重訴字第760 號被告周秋峰等涉犯竊盜等案件之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60 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尚不得僅因追加周秋峰之上開所涉竊盜之犯罪事實(即本非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60 號判決審判範圍所及之犯罪事實部分),而將該追加起訴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所涉之其他共犯即被告楊國興所涉之竊盜犯行亦予追加起訴,此即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再牽連及於「數人共犯一罪」之其他共犯之緣由,而有「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是以即依此為據,公訴人追加被告楊國興所涉上開竊盜犯行部分之起訴亦不合於起訴程式,而非合法。
五、綜上,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周秋峰、楊國興所為之前揭竊盜犯行部分,係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60 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已未符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就追加起訴所規定之時間限制;再就追加起訴被告楊國興竊盜犯行部分,更與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60 號案件審理範圍所涉之犯罪事實,難謂仍具有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而與同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公訴人就本案之追加起訴既均有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