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嘉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嘉慶(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乃自戕之病態行為,未危害他人權益,亦無侵害社會,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惟原審卻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嫌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
三、本院查:
(一)原審係以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前曾於民國101年間經送觀察勒戒被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釋放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51號不起訴處分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吸食管1支等證物,及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等證據資料,憑認被告確有本件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認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方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而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一切事項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將扣案之甲基安他命1包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管1支。核其上開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無失出,合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先予敘明。
(二)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仍坦承認罪(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3頁),僅單純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然查,原判決之量刑合法適當,並未失之過重,或濫用裁量,已如上述。此外,被告亦無指明該判決於科刑部分有何具體明顯不當之違法情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實乏憑據,而無從參採。
四、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所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