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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閔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67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閔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迪洛歡樂世界』」、「先徒手竊取店內由店員林芳妤所管領之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20元)」,應分別補充、更正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時代購物中心9樓之『迪洛歡樂世界』」、「先徒手竊取店內櫃台後方冰箱內由店員林芳妤所管領之鋁罐裝寶礦力水得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20元)」;其證據除「被告黃閔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自白及證人林芳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經本院將被告黃閔聖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施以精神鑑定結果,經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結果,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被告所描述之類似精神症狀的經驗和典型精神症狀不相似,未有明顯跡象顯示被告於犯行時現實感,自我控制和辨識能力有明顯缺損。因認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4年5月22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符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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