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金富
- 代理人
- 賴錦源律師
- 被告
- 洪環治
- 被告
- 林瑞豐
- 選任辯護人
- 吳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38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4年11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見上聲議卷第32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4年12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而符合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偽造文書部分:
⒈由被告二人經營之祥記公司,於102年9月24日指派所屬員工葉政栓交付如告證九所示請款總表、詳細價目表予聲請人時,因請款總表所示金額讓聲請人無法理解,詳細價目表所示施作項目也毫無根據,更與祥記公司於102年9月13日透過遠拓法律事務所函文請款金額互相矛盾,故聲請人先行影印一份後,於102年9月26日發函退回原件,請祥記公司更正後再議,正因為聲請人有保留一份影本,才得以發現被告之偽造文書犯行,聲請人保留之告證九,與告證十三即由祥記公司提起民事起訴所附原證十八內容完全相符,但所蓋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務所專用章位置並不相符,聲請人影印留存之告證九,上面並無聲請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工務所專用章(02)00000000」(下簡稱聲請人工務所專用章),兩者詳細價目表上祥記公司工務所專用章所蓋位置也不相同,可見並非同一份請款總表、詳細價目表,應係被告二人在聲請人退回原件後,另外影印一份,並先行蓋用祥記公司專用章,再「盜蓋」聲請人工務所專用章後,持以提起民事訴訟,作為請求聲請人給付工程款之依據。
⒉聲請人之工務所專用章由謝維玲保管,謝維玲證稱有於102年9月24日受領葉政栓交付之告證九請款總表、詳細價目表,但並沒有在文件上蓋用聲請人工務所專用章,且即呈報機電經理蔡瑞彬、工地主任項紀蓬,經討論後,蔡瑞彬指示謝維玲擬文原件退回,可見謝維玲證詞可採,而蔡瑞彬於104年5月5日偵查中證稱,謝維玲拿祥記公司請款總表、詳細價目表到小型會議室時,伊看到文件上「有蓋」聲請人工務所專用章,應係記憶有誤。證人葉政栓、林仁杰均為祥記公司員工,葉政栓更是被告二人之女婿,所述真實性令人存疑。且聲請人退回資料後,102年9月27日祥記公司指派葉政栓、林仁杰、案外人林啟鐘、綽號寶姐之女子,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洪金富會同監造機關、業主指派人員,在工地現場一樓召開協商會議,雙方達成於102年10月5日前,各派對等工程人員逐層點算,以辦理祥記公司參與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算之決議,足認證人葉政栓證稱,請款總表業經謝維玲蓋用聲請人專用章,林仁杰證稱在製作請款總表之前,雙方有去現場核對施作部分,均與事實不符。
㈡侵占罪部分:102年9月11日聲請人發函祥記公司,表明承攬關係不存在後,聲請人再於9月14日要求祥記公司移交資料,以利後續計價結算,因祥記公司未交齊,聲請人於102年10月14日發函禁止祥記公司人員進入工地現場,並要求提出尚未提出之圖說及查驗資料,至今祥記公司僅就工程司之查驗資料,繳回約一半,就告訴人附表所示44份材料設備品質查證紀錄表均未歸還,且被告二人將附表編號十五圓管型地板線槽出口組件之查驗紀錄表正本,提出於民事工程款給付訴訟之承審法院。祥記公司為聲請人之次承攬人,工程圖說及相關查驗資料,係由聲請人對業主負最後責任,也是系爭工程驗收、結算時,聲請人應繳交之資料,故雙方員工在102年10月11日至102年10月13日,就所移交之工作及祥記公司所交付之圖說簽名確認,聲請人就未歸還部分,並於102年10月14日發函要祥記公司交還,即便屬公開資料,亦非被告二人有權持有保留之資料。
㈢被告二人明知聲請人並無於祥記公司提出之請款總表上蓋用聲請人工務所專用章,而係原件退回,竟提出不實之用印資料,執以向聲請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之查驗資料,即便為公開資料。也非被告二人所經營祥記公司所有,原檢察官未經詳查,駁回聲請再議之請求,請依法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本案時序,乃聲請人與被告洪環治(登記負責人)、其夫林瑞豐(實際負責人)經營之祥記公司於101年11月14日簽訂標前協議(他卷第8頁),聲請人於同年11月20日標得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重新招標接續工程(下簡稱系爭機電工程,他卷第9頁),雙方於102年5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技術合作委託書(他卷第10-13頁),嗣於102年9月4日,聲請人發函催告祥記公司於文到5日內,依照上開工程技術合作委託書第23條履約保證約定,將四張公司本票繳交予聲請人(他卷第14頁),因祥記公司並未配合繳交,聲請人於102年9月11日發函表示工程技術合作委託契約不成立,要求祥記公司即日起退出大直工地(他卷第15頁),102年9月13日祥記公司委託遠拓法律事務所發函聲請人表示,祥記公司前於102年9月4日催告聲請人給付工程款,但聲請人並未給付首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22萬1445元,且聽聞其他材料廠商亦有遭聲請人拖延付款之情,因祥記公司施作本件工程,業已花費1億餘元資金,得估驗請款部分同有億元之多,祥記公司依照民法第265條規定請求聲請人履行全數之對待給付或提供相當擔保,並得於聲請人履行前拒絕給付(他卷第26、27頁),102年9月14日聲請人發函要求祥記公司移交已施作之工項、查驗資料、送審資料、施工日報等業務資料(他卷第16頁)、102年9月24日葉政栓提出祥記公司請款總表、詳細價目表予聲請人,請款金額為4億68萬1735.8元(他卷第19-24頁),102年9月26日聲請人發函退回請款總表、詳細價目表,並提及祥記公司自稱首期工程款為1122萬1445元,卻又委託律師發函表示為施作本件工程業已花費1億多元,並未提出任何明細資料,聲請人無從審查,而祥記公司又由葉政栓提出已完成施作金額之請款總表,金額竟高達4億多元,實令人匪夷所思,無法理解,祥記公司前後主張矛盾,並無任何意義,亦無益紛爭之解決跟釐清,依照102年5月3日勞務施工工程合約,總價為4億4458萬餘元,完工期限為開工後540日曆天,祥記公司施工未久,竟稱已完成施作金額達90%,然依照業主函文顯示,本工程實際施作進度僅達8.5394%,且落後預定進度12.9858%(他卷第28頁備忘錄),102年9月27日雙方開會(有協商過程譯文在偵字第13881號卷第21-33頁可參),決定102年10月5日逐層點算辦理工程款結算,102年10月11日、13日移交圖說簽名確認,102年10月14日聲請人再度發函稱至約定時間(102年10月13日)止,祥記公司並未完成現場點交所需圖面及查驗資料,禁止祥記公司人員進入工地(他卷第18頁),103年7月28日祥記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78號),請求聲請人給付4億多元之工程款(他卷第29-39頁),合先敘明。
㈡偽造文書部分:
⒈依照聲請人之主張,被告洪環治為祥記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林瑞豐為洪環治之夫,並實際經營祥記公司,此為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自承,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二人住址均在台中市大里區,其等是公司負責人,並非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人,該聲請人工務所專用章,既由聲請人任職於台北市大直工地之員工謝維玲保管,則被告二人究竟能於何時、何地、如何取得該位於台北市大直工地之聲請人工務所專用章,進而盜蓋在請款總表、詳細價目表上?聲請人自始無法說明。
⒉依照上開時序可知,聲請人和被告洪環治(登記負責人)、林瑞豐(實際負責人)經營之祥記公司,係因祥記公司並未依照雙方於102年5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技術合作委託書第23條之約定,交付履約保證金本票,故聲請人業於102年9月11日發函表示工程技術合作委託契約不成立,要求祥記公司即日起退出大直工地(他卷第15頁),是至遲於102年9月11日聲請人發函向被告二人表示承攬契約不存在時,被告二人即可預見聲請人和祥記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已有爭議,將來恐需訴訟,且聲請人之員工即證人項紀蓬於104年5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係博愛分案機電工程的工地主任,(檢察官問:如果聲請人工務所收到其他施工單位的文件,會不會蓋工務專用章表示收到?)會有這樣的情況,但我們一定會將我們有蓋章的影本留存工務所。(問:所以在請款總表上蓋印工務所專用章,不見得代表聲請人簽認總表上的施作金額及項目?)對」(他卷第113頁反面、114頁)、證人謝維玲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在聲請人公司的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工地擔任行政職務,工務所專用章由我保管,這份請款總表我有收,但我沒有蓋章,當時收到是一份,很厚」(他卷第114頁反面)、證人蔡瑞彬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是聲請人公司的採購經理,有在博愛分案機電工地工作,葉政栓是祥記公司派駐在該處類似主任級的人員,我有看過請款總表、詳細價目表,謝維玲拿到小型會議室給我看,當時是我和項紀蓬看,葉政栓有無在場我不記得,因為那已經是前年的事情,文件拿進來的時候,上面有蓋收發文件的橡皮章,就是聲請人公司的橡皮章,應該只有工務所專用章,我當時看到謝維玲拿進來這份兩百多頁的,我看到第一頁有蓋聲請人工務所專用章,第一頁就是請款總表,使用工務所專用章不需要項紀蓬獲我的同意,只代表工務所有收到該份文件而已,要請款要用請款單」(他卷第115、116頁),是就葉政栓提交給聲請人該工務所人員之請款總表、詳細價目表,究竟有無經蓋用聲請人系爭工務所專用章,聲請人公司之謝維玲、項紀蓬、蔡瑞彬記憶已有不同,然均一致表示蓋章只代表收文,此點亦經本院於105年2月25日訊問聲請人代理人確認無誤,即「聲請人蓋系爭工務所專用章的目的只是收受文件,不代表同意內容」(本院卷第47頁),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就葉政栓所提出高達4億元之工程款,並非僅憑一顆由工務所行政人員謝維玲保管之工務所專用章就代表核可,蓋系爭聲請人工務所專用章,僅代表聲請人工務所收文,不代表核准內容,符合常理,應堪採信。
⒊在此前提要件之下(聲請人工務所專用章之用途在於聲請人公司行政人員謝維玲表示收文之意,而非聲請人公司核准文件內容),被告二人有無可能,於102年9月26日聲請人發函退回葉政栓交付,要求聲請人給付4億多元之請款總表、詳細價目表之後,在明知聲請人已經具體詳述理由,指責該4億多請款金額不合理之情況下,再重新將告證九之請款總表、詳細價目表影印一份,蓋用祥記公司印章後,且刻意「盜蓋」聲請人工務所專用章,而提出向本院民事庭作為證據之用?蓋聲請人為一股份有限公司,向國防部標得總價17億9660萬元之工程,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決標紀錄(他卷第9頁)可參,可見聲請人公司有相當規模跟制度,自無可能對祥記公司提出之民事訴訟不應訴或不爭執請款總表、詳細價目表內容,被告二人「盜蓋」聲請人工務所專用章在請款總表、詳細價目表,有何意義可言,衡情實難想像,本院認為,被告二人應無甘冒刑事追究、處罰之風險,「盜蓋」該無實質價值之聲請人工務所專用章在請款總表、詳細價目表上之動機。本案聲請人指稱被告二人盜蓋系爭聲請人工務所專用章在請款總表、詳細價目表上,目的係要矇騙法院,請求聲請人給付工程款云云,然蓋系爭工務所專用章,既無實質核准請款內容之意義,且聲請人為一有制度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二人當明知聲請人接到訴狀,不可能不向法院提出爭執,是聲請人就被告二人犯嫌跟動機之揣測,實不合情理。
㈢侵占部分:聲請人主張被告二人侵占「工程司查驗資料的一半」,經本院於105年2月25日開庭確認,該「一半」,指的就是聲請人提出之博案分案機電工程重新招標接續工程估驗計價材料設備查核紀錄及試驗報告統計表,共計44份文件(本院卷第48頁),文件內容係特定查驗項目於何日完成查驗、查驗結果材料是否符合規定,就此44份文件,聲請人代理人主張:「如果聲請人和祥記公司沒有解約,由詳記繼續施作,這些文件要等工程完工之後,交給聲請人,由聲請人向國防部請款時出具,沒有出具就無法請款。(法官問:目前聲請人是處於沒有辦法向國防部請款的狀況嗎?)我沒辦法回答我不知道」(本院卷第47頁反面),辯護人則稱:「國防部跟聲請人已經驗收通過,辦理結算中,代表聲請人一定有這些文件才能向國防部請款,事實上被告有的資料是自己的存底」(本院卷第47頁反面),而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函查上開事項,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5年4月7日以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由該案委託專業營建管理、監造單位(即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彙整資料回答,該公司答稱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重新招標接續工程,業經權責單位於104年7月23日驗收合格,有該公司105年3月25日棪博工(營)字第00000000號函在本院卷第61頁可參,是本案除了聲請人片面指述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有何侵占文件之行為,顯亦無聲請人所稱,因為被告二人之侵占行為,導致系爭工程聲請人無法報驗收請款之情況,應屬明確。
㈣本院除補充如上理由外,其餘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述理由,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定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侵占犯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等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詳查,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仍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斟酌之事由為聲請依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