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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皇裕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4 年度執字第3493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818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林皇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林皇裕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皇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12月7日      │103年5月2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毒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443號       │偵字第1593號      │                  │
├─┬──────┼─────────┼─────────┼─────────┤
│  │法        院│桃園地院          │    本院          │                  │
│最├──────┼─────────┼─────────┼─────────┤
│後│            │                  │                  │                  │
│事│案        號│103年度壢簡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     │                  │
│實│            │436號             │2170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3年5月20日      │104年1月21日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本院          │                  │
│  │            │                  │                  │                  │
│確├──────┼─────────┼─────────┼─────────┤
│定│            │                  │                  │                  │
│判│案        號│103年度壢簡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     │                  │
│決│            │436號             │2170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24日      │104年2月9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                │助字第2216號(103 │字第3493號        │                  │
│                │年12月3日至104年5 │(104年5月3日至104│                  │
│                │月2日)           │年10月2日)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5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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