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仁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字第3675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37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張仁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上開法律雖有變更,惟於本件受刑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張仁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廢棄物清理法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6月26日-101年7月28日 │103年8月1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18518號等 │年度速偵字第5266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2000號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1號 │ │事實審│ │ │ │ │ ├────┼─────────────┼─────────────┤ │ │判 決 │103年10月24日 │104年1月20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2000號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1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103年12月8日 │104年1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年度執字第5522號 │年度執字第367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