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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6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6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仁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字第3675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37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張仁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上開法律雖有變更,惟於本件受刑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張仁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廢棄物清理法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6月26日-101年7月28日 │103年8月1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18518號等       │年度速偵字第5266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2000號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1號    │
│事實審│        │                          │                          │
│      ├────┼─────────────┼─────────────┤
│      │判  決  │103年10月24日             │104年1月20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2000號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1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103年12月8日              │104年1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年度執字第5522號          │年度執字第3675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6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