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宥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104年度執字第53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宥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均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賭博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2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宥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 罪名 │賭博 │詐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2年2月4日至102│102年9月1日至 │ ││ │年2月6日 │102年9月30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 ││ │字第3894、5181號│字第15916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 │ ││審 │ │2936號 │2196號 │ ││ ├────┼────────┼────────┼────────┤│ │判決日期│103年2月27日 │103年12月23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判決│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 │ ││ │ │2936號 │2196號 │ ││ ├────┼────────┼────────┼────────┤│ │確定日期│103 年2 月27日 │104年1月19日 │ ││ │ │(協商判決)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 ││金、易服社會勞│ │ │ ││動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 │字第6029號(已執│字第5359號(尚未│ ││ │行完畢) │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