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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6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姚宏翰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4 年度執字第6286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68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姚宏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宏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判決時即已確定;就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倘得上訴之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因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而經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其上訴者,則應以該駁回判決確定時,為判決確定之時點。此與有上訴權人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於上訴期間屆滿時,該判決即告確定之情形非可等同視之。蓋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期間經過即應生喪失上訴權之法定效果,自不應因上訴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提起上訴,而影響判決確定之時點。然上訴權人就得上訴之判決,既已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該判決之形式確定力即未發生,至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是否具體,猶待該上訴繫屬之法院審酌判斷之,與該判決自始未經上訴,或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之情形,自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77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可資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 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受刑人所犯聲請書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296 號以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判決駁回上訴,該案件應於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之日確定,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是附表編號2 號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均應更正為「中高分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296 號」,併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銀秋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號│          │        │(民國)    │案號            │            │
├─┼─────┼────┼──────┼────────┼──────┤
│1 │刑法第185 │有期徒刑│103 年8 月6 │本院臺中簡易庭  │103 年10月13│
│  │條之3 第1 │2 月,如│日          │103 年度中交簡字│日          │
│  │項第1 款之│易科罰金│            │第3320號簡易判決│            │
│  │不能安全駕│,以新臺│            │                │            │
│  │駛動力交通│幣1 千元│            │                │            │
│  │工具罪    │折算1 日│            │                │            │
├─┼─────┼────┼──────┼────────┼──────┤
│2 │刑法第185 │有期徒刑│103 年1 月27│本院103 年度審交│104 年2 月9 │
│  │條之4 之駕│8 月    │日          │訴字第117 號判決│日          │
│  │駛動力交通│        │            │                │            │
│  │工具肇事,│        │            │                │            │
│  │致人受傷而│        │            │                │            │
│  │逃逸罪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6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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