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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6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6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弘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弘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陳弘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陳弘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 、4 至1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合於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弘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印文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100年6月2日前之某 │98年10月14日至98年│100年5月31日 ││ │時至100年6月2日 │10月16日 │ │├────────┼─────────┼─────────┼─────────┤│偵 查 機 關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 │基隆地檢署99年度少│臺中地檢署100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4031號 │連偵字第8號 │少連偵字第58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 │院 ││最 後├────┼─────────┼─────────┼─────────┤│ │案 號 │101年度中簡字第167│101年度少訴緝字第1│101年度上訴字第19 ││ │ │號 │號 │47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1年1月31日 │101年10月31日 │102年2月7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1年度中簡字第167│101年度少訴緝字第1│102年度台上字第21 ││ │ │號 │號 │31號 ││ ├────┼─────────┼─────────┼─────────┤│判 決│判 決│101年3月13日 │101年11月26日 │102年5月23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 ││ │執字第3377號(編號│少刑執字第21號(編│執字第6313號(編號││ │1至7已定應執行刑有│號1至7已定應執行刑│1至7已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並以102│有期徒刑4年,並以 │期徒刑4年,並以102││ │年度執更字第3882號│102年度執更字第388│年度執更字第3882號││ │執行) │2號執行) │執行)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 ││ │2罪)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4月21日、100 │100年4月25日 │100年5月24日至100 ││ │年5月23日 │ │年5月27日 │├────────┼─────────┼─────────┼─────────┤│偵 查 機 關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 ││年 度 案 號 │少連偵字第58號 │少連偵字第58號 │少連偵字第58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院 │院 │院 ││最 後├────┼─────────┼─────────┼─────────┤│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9 │101年度上訴字第19 │101年度上訴字第19 ││ │ │47號 │47號 │47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2年2月7日 │102年2月7日 │102年2月7日 │├───┼────┼─────────┼─────────┼─────────┤│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1 │102年度台上字第21 │102年度台上字第21 ││ │ │31號 │31號 │31號 ││ ├────┼─────────┼─────────┼─────────┤│判 決│判 決│102年5月23日 │102年5月23日 │102年5月23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 ││ │執字第6314號(編號│執字第6314號(編號│執字第6314號(編號││ │1至7已定應執行刑有│1至7已定應執行刑有│1至7已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並以102│期徒刑4年,並以102│期徒刑4年,並以102││ │年度執更字第3882號│年度執更字第3882號│年度執更字第3882號││ │執行) │執行) │執行)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犯 罪 日 期 │100年4月11日 │100年4月14日 │100年5月3日 │├────────┼─────────┼─────────┼─────────┤│偵 查 機 關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年 度 案 號 │少連偵字第58號 │偵字第4818號 │偵字第4818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561 │103年度訴字第990號│103年度訴字第990號││ │ │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2年3月5日 │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561 │103年度訴字第990號│103年度訴字第990號││ │ │號 │ │ ││ ├────┼─────────┼─────────┼─────────┤│判 決│判 決│102年4月29日 │104年2月9日 │104年2月9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 ││ │執字第4769號(編號│執字第3392號(編號│執字第3392號(編號││ │1至7已定應執行刑有│8至11已定應執行刑 │8至11已定應執行刑 ││ │期徒刑4年,並以102│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 │年度執更字第3882號│ │ ││ │執行)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罪 名 │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共3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 ││ │) │2罪)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4月15日至100 │100年4月14日至100 │ ││ │年5月16日 │年5月11日 │ │├────────┼─────────┼─────────┼─────────┤│偵 查 機 關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818號 │偵字第4818號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990號│103年度訴字第990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990號│103年度訴字第990號│ ││ ├────┼─────────┼─────────┼─────────┤│ │判 決│104年2月9日 │104年2月9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 │ ││ │執字第3392號(編號│執字第3392號(編號│ ││ │8至11已定應執行刑 │8至11已定應執行刑 │ ││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6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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