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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9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9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凃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凃國隆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上開法律之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先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另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日復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上開條文並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均已於99 年1月1 日起生效施行。準此,數罪併罰,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查本件受刑人凃國隆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凃國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共計4罪) │ (共計4罪) │├──────┼──────────┼──────────┼──────────┤│犯 罪 日 期 │ 101.09.18 │①101.06.06 │⑤101.08.03 ││ │ │②101.06.06 │⑥101.08.04 ││ │ │③101.08.02 │⑦101.08.04 ││ │ │④101.08.03 │⑧101.08.24 │├──────┼──────────┼──────────┼──────────┤│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 │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 │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 ││機關年度案號│ 連偵字第144號 │ 連偵字第144號 │ 連偵字第144號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最├────┼──────────┼──────────┼──────────┤│後│案 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 │ 103年度上易字第 │ 103年度上易字第 ││事│ │ 1539號 │ 1539號 │ 1539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4年02月05日 │ 104年02月05日 │ 104年02月05日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確├────┼──────────┼──────────┼──────────┤│定│案 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 │ 103年度上易字第 │ 103年度上易字第 ││判│ │ 1539號 │ 1539號 │ 1539號 ││決├────┼──────────┼──────────┼──────────┤│ │判決確定│ 104年02月05日 │ 104年02月05日 │ 104年02月05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字第3647號(編號1至 │字第3647號(編號1至 │字第3647號(編號1至 ││ │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 │4月) │4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共計4罪) │ (共計4罪) │ (共計4罪) │├──────┼──────────┼──────────┼──────────┤│犯 罪 日 期 │⑨101.08.27 │⑬101.08.31 │⑰101.09.03 ││ │⑩101.08.27 │⑭101.09.03 │⑱101.09.02 ││ │⑪101.08.27 │⑮101.09.03 │⑲101.09.02-09.03 ││ │⑫101.08.29 │⑯101.09.03 │⑳101.09.04 │├──────┼──────────┼──────────┼──────────┤│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 │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 │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 ││機關年度案號│ 連偵字第144號 │ 連偵字第144號 │ 連偵字第144號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最├────┼──────────┼──────────┼──────────┤│後│案 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 │ 103年度上易字第 │ 103年度上易字第 ││事│ │ 1539號 │ 1539號 │ 1539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4年02月05日 │ 104年02月05日 │ 104年02月05日 ││ │ │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確├────┼──────────┼──────────┼──────────┤│定│案 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 │ 103年度上易字第 │ 103年度上易字第 ││判│ │ 1539號 │ 1539號 │ 1539號 ││決├────┼──────────┼──────────┼──────────┤│ │判決確定│ 104年02月05日 │ 104年02月05日 │ 104年02月05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字第3647號(編號1至 │字第3647號(編號1至 │字第3647號(編號1至 ││ │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 │4月) │4月) │└──────┴──────────┴──────────┴──────────┘┌──────┬──────────┬──────────┬──────────┐│編 號│ 7 │ 8 │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共計3罪) │ │ │├──────┼──────────┼──────────┼──────────┤│犯 罪 日 期 │㉑101.09.03 │ 101.02.02 │ ││ │㉒101.09.03 │ │ ││ │㉓101.09.04 │ │ │├──────┼──────────┼──────────┼──────────┤│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 │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 連偵字第144號 │ 第23115號、102年度 │ ││ │ │ 偵字第26955號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最├────┼──────────┼──────────┼──────────┤│後│案 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3388號 │ ││事│ │ 1539號 │、103年度易字第44號 │ ││實├────┼──────────┼──────────┼──────────┤│審│判決日期│ 104年02月05日 │ 104年04月14日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確├────┼──────────┼──────────┼──────────┤│定│案 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3388號 │ ││判│ │ 1539號 │、103年度易字第44號 │ ││決├────┼──────────┼──────────┼──────────┤│ │判決確定│ 104年02月05日 │ 104年05月11日 │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字第3647號(編號1至 │ 字第7029號 │ ││ │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4月)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9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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