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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7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74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清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義字第8182、81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亦有明文。是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至於何罪可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乃由法律明文規定,並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此亦係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受刑人權益所設,如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後,仍應受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所為規定範圍內定其刑期,並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99 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犯之數罪,在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執行刑之前,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當須依法處理,不能置之不論。從而,檢察官依據執行指揮書先就被告所犯判決確定之案件予以執行,嗣如依法得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時,再為聲請,於法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清奇(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4 年度執字第8182號、818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聲明異議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8182號、8183號之執行指揮書,未待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9號相同案件審結以利合併執行,即逕予先行執行,有違審判不可分原則,因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乃聲明異議云云。然查,受刑人所犯數罪,有數裁判以上者,係屬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問題,此並未涉及檢察官刑罰執行之積極指揮,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可言。準此,聲明異議人以其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9號案件所犯之罪尚未審結,檢察官未待該案件審結以利合併執行而聲明異議,即非可取。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參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是以,如聲明異議人認其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104 年度訴字第59號案件於判決確定後,屬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7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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