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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3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柯志民蔡佳瑜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3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謝其洵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5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其洵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雖舉證證人吳○哲、許家綺、黃世泓之證述為其起訴論據,惟上開證人既屬購毒者,其證言之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在被告堅決否認犯罪之情形下,實難據以購毒者片面陳述,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固定居所,平日與家人同住,與前妻離異後,獨立扶養3 名年幼子女,家累甚重,被告不可能拋棄父母子女逕自逃亡,又被告從事刺青業,有正當職業,非居無定所或無所事事之徒,應無逃亡疑慮。再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認被告犯罪時間為103 年5 、6月間,被告於103 年7 月30日接受警方及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諭令「請回」;迄104 年4 月9 日再遭警方拘提,其間被告既無遷移他址,也從未與證人有所接觸,實難認為被告有為避罪而逃亡甚或與證人串證及湮滅證據之情形,故本件羈押之原因應不存在。請審酌被告育有3 名年幼子女,且父母年事已高,父親患有心臟病,母親及妹妹均罹患子宮頸癌,哥哥又因車禍導致癲癇,均需被告照顧並賺錢維持家計。本案既無其他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實無羈押之原因,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謝其洵,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 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其犯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原因,自民國104 年6 月5 日起羈押。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為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本案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係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要件。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是被告所執前揭父母年事已高,父親患有心臟病,母親及妹妹均罹患子宮頸癌,哥哥又因車禍導致癲癇,均需被告照顧並賺錢維持家計等家庭狀況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況本案認定是否羈押被告,本應就本案卷證資料及情狀加以審酌,被告所執檢察官於103 年7 月30日諭令被告請回乙情,自無法作為本案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佳瑜

法 官 林佳瑩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3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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