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琮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字第9294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26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余琮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余琮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者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者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2次) │ ├────────┼────────┼────────┼────────┤ │犯 罪 日 期│103.07.12 │103.08.19 │103.10.06 │ │ │ │ │(2次)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 │ │字第20174號 │字第23140號 │字第28054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第 │ │事實審│ │51號 │63號 │244號 │ │ ├────┼────────┼────────┼────────┤ │ │判 決 │103.09.30 │103.10.31 │103.12.30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原聲請附表│ │ │ │ │ │誤載為臺灣臺中地│ │ │ │ │ │方法院) │ │ │ │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第 │ │判 決│ │1460號(原聲請附│63號 │244號 │ │ │ │表誤載為103年度 │ │ │ │ │ │審易字第51號) │ │ │ │ ├────┼────────┼────────┼────────┤ │ │判 決│103.11.13 │103.12.01 │104.02.02 │ │ │確定日期│(程序駁回) │ │ │ │ │ │(原聲請附表誤載│ │ │ │ │ │為103.10.27)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 │字第18204號 │字第488號 │字第3631號 │ │ │(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 │ │院檢察署104年度 │院檢察署104年度 │院檢察署104年度 │ │ │執更字第1354號)│執更字第1354號)│執更字第1354號)│ │ │(編號1-3已定應 │(編號1-3已定應 │(編號1-3已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4│執行有期徒刑1年4│執行有期徒刑1年4│ │ │月) │月) │月)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103.10.18 │103.10.24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 │ │ │字第27428號 │字第7231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 │ │事實審│ │713號 │413號 │ │ │ ├────┼────────┼────────┼────────┤ │ │判 決 │104.05.21 │104.05.25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 │ │判 決│ │713號 │413號 │ │ │ ├────┼────────┼────────┼────────┤ │ │判 決│104.06.22 │104.06.22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 │ │字第9214號 │字第9294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