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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柏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1號、104年度執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葉柏宥(原名葉柏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葉柏宥(原名葉柏言)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葉柏宥(原名葉柏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2年11月23日採尿時點 │ 103年7月2日 │1.102年5月23日、24日 ││ │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 │ │2.102年5月27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29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 │ 102年度偵字第7876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 │ 103年度易字第2513號 │ 103年度簡字第58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3年7月17日 │ 103年11月28日 │ 103年11月6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 │ 103年度易字第2513號 │ 103年度簡字第589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年8月14日 │ 103年12月3日 │ 103年1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103年度執字第12606號 │104年度執字第270號 │104年度執字第1401號 ││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0月) │徒刑10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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