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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9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柏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747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柏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即被告賴柏錤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 、6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被告即受刑人賴柏錤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0月28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附此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另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刑法第4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受刑人賴柏錤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最後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5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於104 年9 月2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11月24日電話紀錄表、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主畫面列印資料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是【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應為本院。

三、受刑人賴柏錤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最多額即【附表】編號5 所示罰金新臺幣8 萬元以上,各刑合併金額即【附表】編號5 、6 所示罰金總和新臺幣10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6 罪,各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時間:民國)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10.08                 │103.08.20                 │103.09.15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95號          │年度毒偵字第812號         │年度毒偵字第3574、4112號  │
├───┬────┼─────────────┼─────────────┼─────────────┤
│最  後│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170號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412號    │103年度訴字第938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3.18                 │103.12.31                 │104.04.02                 │
├───┼────┼─────────────┼─────────────┼─────────────┤
│      │法  院  │                          │                          │                          │
│確  定├────┤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案  號  │                          │                          │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4.04.14                 │104.04.21                 │104.04.28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
│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年度執字第2325號          │年度執字第1152號          │年度執字第6535號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 │
│                │                          │臺幣8萬元                 │幣2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   │103.09.06                 │103.09.14~103.09.15      │103年9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0 │
│                │                          │                          │月12日止                  │
│                │                          │                          │【聲請書誤載為103.10.06~ │
│                │                          │                          │103.10.12】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4380號        │年度偵字第22839號         │年度偵字第27001號         │
├───┬────┼─────────────┼─────────────┼─────────────┤
│最  後│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                      │
│      ├────┼─────────────┼─────────────┼─────────────┤
│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1367號       │103年度訴字第938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750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5.04                 │104.04.02                 │104.08.25                 │
├───┼────┼─────────────┼─────────────┼─────────────┤
│      │法  院  │                          │                          │                          │
│確  定├────┤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案  號  │                          │                          │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4.05.26                 │104.06.26                 │104.09.21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     案     件│                          │                          │                          │
├────────┼─────────────┼─────────────┼─────────────┤
│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年度執字第12937號         │年度執字第9673號          │年度執字第14030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9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