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志宏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3.09.11 │104.02.11 │104.01.22日08時 ││ │ │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 │ │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502號 │偵緝字第759號 │毒偵字第923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後│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202│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事│ │號 │1603號 │541號 ││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3日 │104年8月12日 │104年8月27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202│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判│ │號 │1603號 │541號 ││決├────┼────────┼────────┼────────┤│ │判決確定│104年7月13日 │104年9月14日 │104年8月27 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本 │臺中地檢104年度 ││ │院104年度聲字第3860號) │執字第13958號 ││ │ │ │└──────┴─────────────────┴────────┘┌──────┬────────┬─────────────────┐│編 號│ 4 │ (此欄空白)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104.01.22日08時 │ ││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 │96小時內之某時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4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923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 │ ││事│ │54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7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 │ ││判│ │541號 │ ││決├────┼────────┤ ││ │判決確定│104年8月27 日 │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13959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