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3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鄭遠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重訴字第16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103年7月4日因涉犯竊盜、毒品等案,經警搜索扣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支、SIM卡3張、記憶卡2張、新台幣(下同)89,100元、錄音筆1支、無線電對講機3台、車牌牌碼AHZ-0663號賓士自小客車一部(經拍賣所得價金1,200,000元)等物品,今聲請人所涉犯罪刑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物品已無繼續扣押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竊盜、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27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658號判決確定,並已於104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9頁)。是以,聲請人所主張於該案中經扣押之物品,既已非在訴訟進行中,則關於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執行。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關於聲請人所請求發還之扣押物品,有無留存之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