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志宏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宏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李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為,且其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至所犯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所宣告之刑,均非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乃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為本件聲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 年10月 │有期徒刑1 年 │ ├──────┼─────────────┼─────────────┼─────────────┤ │ 犯罪日期 │103 年6 月29日5 時20分許 │99年11月20日 │101 年4 月下旬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1557 號 │年度偵字第31267 號 │年度偵字第9739、10377 、13│ │ │ │ │578 、15144 、16632 、1663│ │ │ │ │3 、16634 、16635 、16636 │ │ │ │ │、16637 、16638 、16639 、│ │ │ │ │16640 、17360 、17850 、17│ │ │ │ │871 、17872 、17873 、1851│ │ │ │ │2 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1 年度簡字第5790號 │102 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 │103 年度訴緝字第328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1 年9 月12日 │102 年11月20日 │103 年12月22日(原聲請書誤│ │ │ │ │ │載為103 年12月12日) │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1 年度簡字第5790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 │103 年度訴緝字第328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1 年10月17日 │103 年3 月20日 │104 年10月16日 │ ├─┴────┼─────────────┴─────────────┼─────────────┤ │ 備 註 │編號1 、2 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3937號裁定│附表3 、4 之罪刑經本院103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年度訴緝字第328 號判決應執│ │ │37號)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臺│ │ │ │中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1543│ │ │ │8 號) │ └──────┴───────────────────────────┴─────────────┘ ┌──────┬─────────────┬─────────────┬─────────────┐ │ 編號 │ 4. │ │ │ ├──────┼─────────────┼─────────────┼─────────────┤ │ 罪名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 │ │ │ ├──────┼─────────────┼─────────────┼─────────────┤ │ 犯罪日期 │101 年4 月24日、28日 │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9739、10377 、13│ │ │ │ │578 、15144 、16632 、1663│ │ │ │ │3 、16634 、16635 、16636 │ │ │ │ │、16637 、16638 、16639 、│ │ │ │ │16640 、17360 、17850 、17│ │ │ │ │871 、17872 、17873 、1851│ │ │ │ │2 號 │ │ │ ├─┬────┼─────────────┼─────────────┼─────────────┤ │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後├────┼─────────────┼─────────────┼─────────────┤ │事│ 案 號 │103 年度訴緝字第328 號 │ │ │ │實├────┼─────────────┼─────────────┼─────────────┤ │審│判決日期│103 年12月22日(原聲請書誤│ │ │ │ │ │載為103 年12月12日) │ │ │ ├─┼────┼─────────────┼─────────────┼─────────────┤ │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定├────┼─────────────┼─────────────┼─────────────┤ │判│ 案 號 │103 年度訴緝字第328 號 │ │ │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10月16日 │ │ │ ├─┴────┼─────────────┼─────────────┼─────────────┤ │ 備 註 │附表3 、4 之罪刑經本院103 │ │ │ │ │年度訴緝字第328 號判決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臺│ │ │ │ │中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1543│ │ │ │ │8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