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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溫耀源施俊堯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志宏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2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志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咖啡」(臺語)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20日凌晨3時許,由李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藍苡芹在前方引導、把風,另由該綽號「咖啡」者駕駛實際係李志宏所有,靠行登記在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摻雜塑膠袋、磚塊、玻璃、土石等雜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同前往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瑞樹坑後坑觀海大橋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橋下,而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而因上開地點屢遭人任意傾倒廢棄物至橋下,故當地區民張萬成、周萬來於上開時、地在該處埋伏後發覺上情,經聯絡當地里長謝玉祥聯繫其他居民前來欄截,惟僅於該處附近小路攔得李志宏,該綽號「咖啡」者則駕駛上開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至楊梅收費站處後逃逸,嗣經謝玉祥等於99年12月13日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案發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周萬來、謝玉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渠等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已簽署結文,被告李志宏及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然均未能指出上開證人等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周萬來、謝玉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即認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其餘本院以下實體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應認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宏供承有於99年11月20日凌晨3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後坑觀海大橋,而該處橋下有遭人傾倒摻有塑膠袋、磚塊、玻璃、土石等雜物之一般廢棄物,及車號000-00號曳引車為其所有而靠行於松信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當天晚上駕駛6621-YB 自小客車搭載女友藍苡芹到八里找朋友,要回家經過林口區瑞樹坑後坑觀海大橋,並不是去引導車傾倒廢棄物,而伊並未僱用綽號「咖啡」者駕駛該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也沒有僱用其他人去傾倒廢棄物,該傾倒廢棄物車輛所懸掛的238-ZT車牌,可能是盜用伊的車牌,只是伊不知道車牌何時被偷,是後來在100 年1 月初,伊開該車被警察欄檢才發現車牌不見了,當天於現場傾倒廢棄物車輛所懸掛的238-ZT車牌的車子不是伊的車,當天晚上應是綽號「咖啡」者開車去傾倒廢棄物,但伊並未借車牌給他,而是後來當地里長謝玉祥認為伊跟該傾倒廢棄物有關,伊才找綽號「小胖」的周業建與謝玉祥協調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清理該廢棄物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案發地點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後坑觀海大橋橋下,有於上開時、地遭人駕駛曳引車傾倒摻雜塑膠袋、磚塊、玻璃、土石等雜物之一般廢棄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周萬來、謝玉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64 頁、原審卷第81頁背面、第87頁背面),並有林口區太平村觀海大橋橋下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證人謝玉祥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7張(見偵查卷第28至32頁)在卷可參。又本案查獲經過,係當地居民張萬成、周萬來於上開時、地埋伏時發覺車號000-00號曳引車傾倒廢棄物,被告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該曳引車前方擔任引導、把風行為,張萬成、周萬來旋即撥打電話告知里長謝玉祥,而周萬來並為阻止傾倒手持石塊砸破該曳引車擋風玻璃,嗣被告及上開曳引車之駕駛發覺事跡敗露後,分別駕車逃逸,惟僅於該處附近小路攔得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上開曳引車則經謝玉祥等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追逐行經楊梅收費站,再追逐至寶山交流道下,始遭該曳引車之駕駛逃逸等事實,業據證人周萬來、謝玉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6至67頁、第86頁、原審卷第82頁正面至83頁背面、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並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第13號車道99年11月20日上午3 時38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9 、10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8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車號000- 00 號曳引車自99年11月19至起99年11月21日止之交易紀錄1 份(見原審卷第29至29-1頁)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再該車號000-00號曳引車於案發時實際係被告所有,並靠行登記於松信公司名下一節,業據證人即松信公司負責人陳達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查卷第16頁)、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 份(見偵查卷第33、3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1 年5 月30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號車牌之各項異動資料1 份(見偵查卷第96至109 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該車號000-00號曳引車於案發時實際固係其所有,並靠行登記於松信公司,惟以案發當時該懸掛238-ZT號車牌之車輛並非其所有,應係其所有車牌遭盜用等語為辯。依證人陳達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車號000-00號之曳引車實際是李志宏所有而靠行伊公司,伊是提供他靠行而已,由他自己接工作承攬,李志宏自己也會開,至於他僱司機的事伊不清楚,他靠行的車並未回來伊之交通公司云云(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足見該車號000-00號之曳引車雖靠行於松信公司,惟實際仍是由被告所掌控使用,以本案經發現懸掛車牌238-ZT號之曳引車於99年11月20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後坑觀海大橋下任意傾倒廢棄物,被告雖以係遭人盜用該238-ZT號車牌,惟以該懸掛車牌238-ZT號之曳引車既係由被告所掌控使用,若該238-ZT號車牌於99年11月20日即遭人盜用,被告又豈有迄至100年1月初始行發現之理,而依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第13號車道99年11月20日上午3 時38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9、10頁),因係於夜間拍攝,除可清楚看出該車所懸掛之車牌238-ZT外,並未能清楚看出該車車身全貌,若依被告所供其並不知該車牌何時失竊遭盜用,其又憑何斷定該車非其所有,而係他人盜用其車牌。茲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1月20日凌晨3 時許,因證人張萬成、周萬來發現有人任意於上揭地點傾倒廢棄物,除聯絡當地里長謝玉祥聯繫其他居民前來欄截外,並於該處附近小路攔得被告,而該傾倒廢棄物之車輛則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至楊梅收費站處後逃逸等情,已如前述,若如被告所辯當天凌晨因至八里訪友,要回家經過林口區瑞樹坑後坑觀海大橋云云,惟何以被告發現有人欲攔住其車輛時,竟即心虛往附近小路行駛,企圖逃逸,嗣並同於凌晨3 時38分許,發現其所有車號000-00號之曳引車駛經楊梅收費站,而參酌證人周萬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路口等,過沒多久,有一部黑色轎車和一部砂石車進去,往觀海大橋,伊就開車跟在後面,一直跟,他們開得很慢,伊開比較快,所以伊超車。曳引車傾倒時,黑色轎車大約在100 公尺前面,傾倒時黑色轎車裡的人沒有下來。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途經觀海大橋時沒有停車,但開得很慢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正面、第83頁反面),則被告若係單純駕車途經案發地點,豈有適巧行駛於上開曳引車前方,並配合上開曳引車之車速緩慢行駛之理,堪認被告確有為上開曳引車擔任引導、把風工作之情。至證人藍苡芹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當日只有告訴伊說要去找朋友收錢,其他的伊就不知道了。當天伊一上車就睡覺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20 頁),惟考以藍苡芹與被告係屬男女朋友關係,顯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況其就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與何人接觸、行經案發地點之原因等節,均以其當時在車上睡覺為由搪塞,故尚難以藍苡芹上開證言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至被告雖一再辯稱當天晚上應是綽號「咖啡」者開車去傾倒廢棄物的,而是綽號「咖啡」者盜用伊238-ZT號之車牌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指出其究於何時失竊該車牌,且若被告確認係綽號「咖啡」者竊取其所有該車牌使用,而依被告所述其認識該綽號「咖啡」者,而何以其未對該綽號「咖啡」者有何追究之舉,復始終不願指出該綽號「咖啡」者之確實性名、住居所,以供法院調查參酌,被告就有此有利於其之證據竟不欲提供法院調查,並助釐清其嫌疑,實有違常理,是本件上揭證人周萬來、謝玉祥所述於上開時、地埋伏時發覺車號000-00號曳引車傾倒廢棄物,被告則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該曳引車前方擔任引導、把風行為,嗣被告及上開曳引車之駕駛發覺事跡敗露後,分別駕車逃逸,惟僅於該處附近小路攔得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上開曳引車則經證人謝玉祥等人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追逐行經楊梅收費站,再追逐至寶山交流道下,始遭該曳引車之駕駛逃逸等情,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㈢再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試圖透過周業建(綽號「小胖」)與謝玉祥協調解決上開違法傾倒廢棄物之情事,並匯款10萬元至周業建所指定之林倩雯所有之郵局帳戶一節,業據證人謝玉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經提示偵查卷第124 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我們現場有追到一輛轎車,就是引導車,車主是被告,這張收據是因為周業建說他認識被告等人,伊說好,就給你面子,務必把他們的人揪出來,甚至要把開卡車的揪出來,後來他們不知道怎麼講,伊說這些東西一定要清除掉,因為快選舉了,不能讓伊臉上無光,後來他們不知道怎麼協調伊就不知道。可能是被告有匯錢給「小胖」他們,伊問「小胖」為什麼要收人家錢,過程伊就不知道了,上開匯款執據是伊叫「小胖」拿給伊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正反面);另證人周業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經提示上開匯款執據1 紙)被告的朋友「咖啡」,好像在我們那邊倒土,因為伊不認識「咖啡」,但伊認識被告,我們以前是在工地上班的,被告知道伊和村長(按指謝玉祥)認識,所以「咖啡」請被告拜託伊跟村長協調這件事,伊和村長協調過,村長說要把垃圾清走,伊跟「咖啡」說了,但伊一直叫「咖啡」出來處理這件事,他也一直不出來,後來「咖啡」就匯了10萬元叫伊幫忙把那些垃圾清掉,問題是10萬元根本無法處理他倒的那些東西,所以我就把10萬元還給「咖啡」。受款人「林倩雯」是因為伊當天在工地上班,伊打電話給伊朋友郭玉思,伊說朋友要匯給伊一筆錢,請他先幫伊領出來。這個帳戶是伊給被告,伊當時在上班,所以就把伊朋友老婆的帳戶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第91頁反面);證人郭玉思於偵查中亦證稱:是伊朋友周業建向伊借我太太林倩雯林口郵局的帳戶,他說人家要匯款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48 頁)明確,並有上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同上偵卷第124 頁)在卷可參,被告若係與本案傾倒廢棄物之事端毫無關聯,自無義務處理上開傾倒廢棄物之善後工作,衡情尚無代替綽號「咖啡」者出面協調並欲藉出資清除該等廢棄物之方式以解決本案事端之理,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與「咖啡」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型號、年份與楊梅收費站所攝得之曳引車不同,且被告於99年11月間遺失上開車號車牌,並經員警開單告發處罰並辦理重新申請牌照完畢云云,並提出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號曳引車照片1 張(同上偵卷第174 頁)附卷為據。然查:依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第13號車道99年11月20日凌晨3 時38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9 、10頁),因係於夜間拍攝,除可清楚看出該車所懸掛之車牌238-ZT外,並未能清晰看出該車車身全貌,則被告又該懸掛238-ZT號車牌之車輛非係其所有之曳引車,且查被告上開曳引車之車號原為555-GW號,於99年8 月2 日因車牌毀損變更為車號000-00號,嗣於100 年1 月7 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已領有牌照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遭警吊銷車牌,於99年11月間並未有何車牌掛失補領之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1 年5 月30 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號車牌之各項異動資料1 份(見偵查卷第96至109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開曳引車之車牌於99年11月間遺失上開車牌及重新辦理牌照云云,顯屬無稽;再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8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自99年11月19至起99年11月21日止之交易紀錄1 份(見原審卷第29至29-1頁),上開曳引車於99年11月19、20、21日均有通過電子收費車道,且其中19、21日2 次均係使用於註冊車號「555-GW」(即該曳引車變更前之原車號)之電子收費卡,唯獨於案發當日遭謝玉祥等追逐時不以該電子收費卡通過楊梅收費站,則被告上開曳引車車牌於案發時若已遺失,又豈有於案發前後各一日使用上開電子收費卡通過電子收費車道之理。是被告所辯於99年11月20日凌晨3 時38分通過楊梅收費站所攝得之曳引車非伊所有之曳引車云云,要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 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及綽號「咖啡」者所傾倒者係摻雜塑膠袋、磚塊、玻璃、土石等雜物,有上開林口區太平村觀海橋下照片8 張、證人謝玉祥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查,應認渠等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茲查被告自承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資料」查詢網頁資料1 紙(見偵查卷第175 頁)在卷可參,竟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曳引車供作任意傾倒廢棄物之用,且於該曳引車傾倒廢棄物時另行駕車在場擔任引導、把風工作,其有與上開曳引車之駕駛綽號「咖啡」者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陳達桂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所有靠行松信公司之曳引車與警方查獲之涉案曳引車(即於99年11月20日凌晨3 時38分許通過楊梅收費站之車輛)不同,惟依前所述,並無法認定該通過楊梅收費站之車輛非係被告所有靠行松信公司之曳引車,本院斟酌辯護人所提出就該證人之待證事項及全部卷證資料,認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確,顯無再行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不另行傳喚該名證人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本案被告與綽號「咖啡」者駕駛曳引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至觀海橋下,並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綽號「咖啡」者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並任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觀海橋下,導致該地之自然環境因而受有嚴重損害且回復困難,自應嚴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依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犯之罪法定刑及犯後之態度等情狀,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上揭犯行,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