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3169 、18530 、22293 、26010 、26773 號,10
2 年度偵字第2151、10813 、14910 、16491 、16821 、17063
、17103 、17472 、18518 、18520 、18521 、18737 、18739
、18742 、19181 、19362 、19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志宏為營業曳引車司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知悉前往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淨公司)載運之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竟與綽號「阿達」之不詳成年男子、黃金來、陳美玉、王志順、林瑞盛、謝承泓、簡茂廷、謝慶松及李韋宏於其等各自參與犯行之時間,與其他共同正犯參與犯行之時間,彼此間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於黃金來接獲清淨公司之蔡金生來電告知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後,黃金來或陳美玉除以無線電通知王志順、林瑞盛及謝承泓外,尚以電話或無線電通知謝慶松於指定時間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謝慶松於101 年12月20日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後,明知黃金來通知於凌晨時分至清淨公司,均係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竟仍自101 年12月24日起雇用簡茂廷,並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予簡茂廷駕駛,且於接獲黃金來通知後,聯絡簡茂廷於指定時間至清淨公司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候黃金來車隊共同進入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並於102年3 月13日及15日,因簡茂廷未能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時,代替簡茂廷駕車前往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李志宏於102年3 月29日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與黃金來等人共同至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惟於同年4 月1 日將該部曳引車所有權移轉予不知情之前妻藍苡芹後,介紹李韋宏以每日5,000 元代價向藍苡芹承租該部曳引車,李志宏即未再使用該部曳引車,而由李韋宏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4月24日止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行接洽至清淨公司之載運業務,並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王志順(參與時間為101 年12月17日至102 年5 月3 日)、林瑞盛(參與時間為101 年12月14日至102 年4 月23日)、謝承泓(參與時間為102 年3 月13日至102 年4 月23日)、簡茂廷(參與時間為101 年12月24日至102 年4 月23日)、謝慶松(參與時間為101 年12月20日至102 年3 月15日)、李韋宏(參與時間為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4 月23日)及李志宏(參與時間為101 年12月13日至102 年3 月29日)即自101 年12月13日起至102 年5 月3 日止,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各駕駛如附表所示營業曳引車於凌晨時分先至清淨公司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候,待黃金來抵達後,黃金來帶領王志順、林瑞盛、謝承泓、簡茂廷、謝慶松、李韋宏及李志宏各駕駛營業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廠區載運污泥,再由蔡金生為曳引車過磅,惟蔡金生有時僅將載運污泥之噸數告知司機,由司機自行紀錄在司機日報表,有時則會將抄有噸數之手寫紙條交予司機。曳引車司機王志順、林瑞盛、謝承泓、簡茂廷、謝慶松、李韋宏及李志宏依黃金來指示,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傾倒在苗栗縣三義鄉上城段383 、384-1 、378 、379 、1025等地號土地後,再將每車1,000 元土尾費用交予該土尾場人員王奐語或劉佩青,再將司機日報表或紙條交付黃金來,黃金來再依載運噸數,每公噸向蔡金生收取950 元,黃金來與陳美玉再將以月結方式,將載運污泥噸數乘以每公噸250 元計算運費,再以運費18%方式計算薪資,將薪資交付王志順、林瑞盛及謝承泓;簡茂廷則將記載污泥噸數之司機日報表或紙條交予謝慶松,謝慶松再以每公噸250 元代價向黃金來請款,簡茂廷再以運費15%之比例向謝慶松領取薪資,所餘款項均歸謝慶松所有。王志順等人於載運污泥進入三義土尾場時,如未交付每車1,000 元土尾費,則將清淨公司交付之手寫紙條交予王奐語,再由王奐語向黃金來、謝慶松以每車1,000 元價格收取土尾費,以此方式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清除行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及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及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李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㈢第6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李志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就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志宏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車子不是我開的,車主也不是我,車號000-00,我今年4 月初已經過戶給我前妻。(在102 年4 月初過戶給前妻前,車主是何人?)車主是我。(過戶以後,是何人使用?)我不曉得。(過戶以前是何人使用?)我自己使用,也沒有與別人合開這台車。(在101 年12月13日至102 年4 月間過戶前,被告李韋宏有無從清淨公司載運東西到苗栗三義倒東西?)我沒有。一車也沒有。(這台車除你自己使用,有無其他人使用?)沒有。(何時開始由李韋宏開?)102年4 月初是由李韋宏開。」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0頁)。然查:
㈠同案被告黃金來、陳美玉、王志順、林瑞盛、謝承泓及簡茂廷所為本案犯行方面:
⒈同案被告王志順、林瑞盛、謝承泓、簡茂廷、黃金來及謝慶松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王志順、林瑞盛、謝承泓於102 年7 月24日偵訊時證稱:「(你們到清淨公司之後,空車跟重車都要過磅1 次,都沒有拿到磅單?)對。(是否有指認蔡金生?)有。他就是幫我們過磅的人。」、「(清淨公司的人沒給你們磅單,你們事後要怎麼請領運費?)他會告訴我們重量,我們記在司機日報表上,我們要把報表交給黃金來。…(你們到清淨公司多半載的是大池跟小池的污泥儲存池挖出來的污泥?)是。」等語(見偵卷㈠第64頁);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均證稱:「(你們先前有指認清淨公司負責晚上幫你們過磅出貨的是蔡金生?)是。…(黃金來)都是固定在下午才會通知我們要不要跑清淨公司,都是一大早2 、3 點的時候去清淨公司,我們都是黃金來叫我們去載,至於蔡金生怎麼聯繫我們不清楚。那個東西很臭,我們只有洗車輪會下車。(磅單是用手寫的嗎?)很少會拿到磅單,除非現場老闆沒有錢可以發給我們時,而且我們又需要加油之類的,蔡金生就會手寫磅單給我們,我們把磅單交給土尾場的人,因為我們沒辦法現場給土尾費用每臺1,000 元,所以就把磅單寄在土尾那裡,由老闆自己去跟土尾場負責收單的『黑矸仔』(王奐語)算錢。(你們在三義土尾場會碰到的、也一樣是載清淨公司的污泥的車子有哪些?)除了我們3 臺之外,還有謝慶松那臺821-HX號車是由簡茂廷在開的。」等語(見偵卷㈡第40頁)。
⑵證人林瑞盛於103 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去清淨公司載污泥,最早是何人叫你去的?)是黃金來叫我去的,不是我自己去開發的。」、「(通常進去載的時候,黃金來是否也都到現場?)是,他會去。(你這2 台車是否登記在他太太陳美玉下?)是。(你去清淨載,陳美玉有無指示過你?)沒有,完全是黃金來指示的。」、「(進去公司之後,清淨公司的人有無開立磅單給你們?)有。(那個磅單是不是1 張紙,然後手寫重量而已?)對。(有時是否連磅單都沒開?還是幾乎都有開剛才所謂的那種磅單?)幾乎都有開,但就是1 張紙而已,不是列印的那一種,是手寫的磅單。(你如何知道從清淨公司載的污泥要載去三義土尾場傾倒?是何人決定的?)黃金來,他就叫我們載去那邊,他說那邊土尾合法,可以收。(所以是黃金來指示你們的,不是你們司機自己開發這個地方?)是。」、「(你的薪水跟誰拿?)黃金來跟陳美玉都有,畢竟他們是夫妻,我也不知道到底誰是,出事了才知道車子是登記在老婆的名下。(你的薪水是月結還是每個星期結一次?)月結。」、「(清淨那邊是否會直接付錢給你們?)不會,都是給黃金來。(這都是黃金來在處理的?)對。」、「(從清淨載污泥進到三義土尾場的時候,三義土尾場的人員有無跟你們收錢?)有。(一車收多少錢?)1,000 元。」、「(你在三義土尾場將土倒完之後,是否要跟黃金來報告說你這1 車載多重?)不用,單子收回去他就知道了。(什麼單子?)清淨公司的磅單。(所以你在三義土尾場倒完之後,你要把清淨公司的磅單交給黃金來?)是。(黃金來是否就根據你交給他的磅單來向清淨公司請款?)應該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57 、158 、160 、164 頁)。
⑶證人謝承泓於103 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何人找你去清淨公司載污泥,是否是黃金來?)對,黃金來。(黃金來是你的老闆?)是。(《請求提示偵卷第45頁清淨公司廠區配置圖》你的車進廠之後,第一個通常挖土機負責挖污泥的是黃金來,是否如此?)因為我開他的車,都是他在廠區裡頭負責開挖土機,然後挖污泥上車,我都沒下車,我都在車上。(挖的人是否都是他,還是有時候是別人?)都是他,他叫我去,我就去。(你在廠區裡面有無看到黃金來?)有,他有在現場。(是否每次都有去?)有些時候沒去,大部分都有去。」、「(最早你怎麼知道可以去清淨公司的廠區載污泥?)最早是黃金來帶我去的。」、「(污泥挖上車之後,現場的人員有無給你任何單據?有無過磅單,還是1 張手寫的紙條而已?)有時候是寫1 張紙條,載明磅數,有時候完全沒有。(你如何知道污泥上車之後,要在去三義土尾場倒?)黃金來叫我去那邊倒的。(所以會去三義土尾場是黃金來指示的?)是。(不是你們司機自己決定的?)沒有,我們不會負責找土尾場,我們只負責開車,要載去哪裡就去哪裡。」、「(但是早上的時候,黃金來有來作證,黃金來說會去三義土尾廠倒土,這個是司機自己找的,與你所述不同,你有何意見?)司機沒辦法去找土尾場,車子不是我的,所以我沒辦法去找土尾場,那是老闆的事,都是他去找的。」、「(你跟黃金來都是月結的方式?)對。(既然是月結的方式,那黃金來如何知道你這1 臺車幾年幾月幾日載多重的污泥?)他現場有記載我這1 臺車哪1 天載多重,有時候不是黃金來,有時候是清淨現場的人會記載。(所以你的運費是黃金來發給你的?)是,司機的薪資。(黃金來如何跟清淨這邊結算,你是否知道?)我不曉得。(你載運污泥進入三義土尾場的時候,是否要給三義土尾場的人錢?)我載污泥的時候,都很少拿錢。」、「(土尾場跟黃金來怎麼算錢,你是否知道?)有簽單,根據簽單,黃金來就會跟土尾場的人算要付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49 至151 、154 、156 、157 頁)。
⑷證人簡茂廷於102 年7 月24日偵訊時證稱:「(你們到清淨公司之後,空車跟重車都要過磅1 次,都沒有拿到磅單?)對。(是否有指認蔡金生?)有。他就是幫我們過磅的人。」、「(清淨公司的人沒給你們磅單,你們事後要怎麼請領運費?)因為我們是跟著黃金來的車隊跑,所以我把重量記起來之後,由謝慶松交給黃金來統一請款。(你們到清淨公司多半載的是大池跟小池的污泥儲存池挖出來的污泥?)是。」等語(見偵卷㈠第64頁反面);於103 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裡面裝料開挖土機的是否都是黃金來?)是。(幾乎每次都是?)對。(有不是他的時候嗎?)很少,除非就是怪手壞掉了,就是用他們本身的怪手。」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67 、168 頁)。
⑸證人黃金來於103 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去三義土尾場要付的錢,由何人支付?)我們自己付。」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12 頁)。
⑹證人謝慶松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證稱:「我去過兩次在楊梅幼獅工業區的高獅路的清淨公司。我兩次是拿油錢給司機,司機是簡茂廷,因為簡茂廷開我的大貨車。(簡茂廷固定開你的車?)是。」、「(你這樣可以得到好處?)載運費,約每噸是250 至300 元,1 車可以載約25噸。(你會拿多少給司機?)司機抽15% ,純粹開車的薪資。油錢我自己付。」、「(簡茂廷開貨車去清淨公司去何處倒?)去三義那邊倒,…從清淨載污泥即劣質土去三義倒。」、「(如何聯繫?)要載時黃金來會先和我或者司機聯繫,有時候透過電話,有時透過無線電,然後我再跟司機聯繫,用電話或者無線電。大部分我會用電話跟司機聯繫。」、「1 臺821 是我的,由簡茂廷開。1 臺是700-G5是李志宏的車子,但是司機不知道是誰。(蒐證照片中出現你的車子,都是車子還在你名下時由簡茂廷所開,沒有其他人開?)是。」、「(你載一般土去苗栗土尾場是何人給何人?)我們要付給土尾每次一臺是1,000 元。(劣質土有無不一樣?)我們載劣質土是收運費,也是要付1,000 元給土尾,其他不知道,不清楚土頭跟土尾他們如何協議。自理的話價格可能更貴,付1,000 元是因為土頭跟土尾可能協議過。」等語(見偵卷㈤第345 至347 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於102 年4 月19日、4 月22日、4 月23日及4 月24日至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外現場蒐證,發現同案被告李學銘在土尾場駕駛挖土機作業,且車號000-00號、LAC-107 號、821-HX號、539-ZB號及227- ZA 號曳引車各於蒐證時間載運污泥進場傾倒之事實,有清淨公司廢棄物(污泥)載運至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土尾場傾倒蒐證照片(102 年4 月19日共計48張、4 月22日共計36張、4 月23日共計84張及4 月24日共計3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85至124 頁)。
⒊準此以觀,同案被告蔡金生將應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告知同案被告黃金來後,同案被告黃金來或陳美玉除以無線電通知同案被告王志順、林瑞盛及謝承泓外,尚以電話或無線電通知同案被告謝慶松,同案被告謝慶松再以電話調度同案被告簡茂廷,同案被告王志順、林瑞盛、謝承泓及簡茂廷各駕駛車號000-00號、227-ZA號、LAC-107 號及821-HX號營業曳引車於凌晨時分先至清淨公司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候,待同案被告黃金來抵達後,同案被告黃金來帶領同案被告王志順、林瑞盛、謝承泓及簡茂廷等人各駕駛營業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廠區載運污泥,再由同案被告蔡金生為曳引車過磅,惟同案被告蔡金生有時僅將載運污泥之噸數告知同案被告王志順、林瑞盛、謝承泓及簡茂廷,由司機自行紀錄在司機日報表;有時則將抄有噸數之手寫紙條交予同案被告王志順、林瑞盛、謝承泓及簡茂廷。同案被告王志順、林瑞盛、謝承泓及簡茂廷依同案被告黃金來指示至三義土尾場傾倒污泥時,當場將每車1,000 元土尾費用交予同案被告王奐語,並於傾倒污泥完畢後,再將司機日報表或紙條交付同案被告黃金來,同案被告黃金來再依載運噸數,每公噸向同案被告蔡金生收取950 元,同案被告黃金來與陳美玉再將以月結方式,將載運污泥噸數乘以每公噸250 元計算運費,再以運費18%方式計算薪資,將薪資交付同案被告王志順、林瑞盛及謝承泓;同案被告簡茂廷則將記載污泥噸數之司機日報表或紙條交予同案被告謝慶松,同案被告謝慶松再以每公噸250 元代價向同案被告黃金來請款,同案被告簡茂廷再以運費15%之比例向同案被告謝慶松領取薪資,所餘款項均歸同案被告謝慶松所有。司機王志順等人於載運污泥進入三義土尾場時,如未交付每車1,000 元土尾費,會將清淨公司交付之手寫紙條交予同案被告王奐語,再由同案被告王奐語向同案被告黃金來、謝慶松以每車1,000 元價格收取土尾費等情,業據證人王志順、林瑞盛、謝承泓、簡茂廷、黃金來及謝慶松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述甚詳(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㈠),並有清淨公司廢棄物(污泥)載運至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土尾場傾倒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證據內容詳見前述理由㈡)。又被告李志宏及同案被告林瑞盛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營業曳引車,自清淨公司載運污泥進入三義土尾場內傾倒之事實,有證物編號L-1 之「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回填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四聯單(紅色)(原興貨運有限公司)」及苗栗縣政府102 年8 月8 日府水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三運送憑證四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70至365 ,偵卷第53頁)。而扣案證物編號L-1 ,係警方於102 年7 月1日8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之三義土尾場執行搜索查扣,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卷第192 至193 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10 頁)。依此,警方在三義土尾場扣得證物編號L-1 號「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回填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四聯單(紅色)」,既為「由處理地點存查」之第一聯聯單,足認該運送憑證上所載車號之營業曳引車,確實於運送憑證所載時間進入三義土尾場。此外,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苗栗縣政府提供同案被告胡炳宏等人於執行三義土尾場回填計畫之申請書等資料,經苗栗縣政府於102 年8 月8 日以府水石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並檢附該善後計畫相關資料,其中附件三為「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回填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四聯單(第四聯:由承攬人送主管機關存查)(白色)」等運送憑證,此部分運送憑證乃曳引車司機載運物品進入三義土尾場傾倒後,連同第一聯交付予三義土尾場人員,再由三義土尾場人員將運送憑證第四聯及其他相關資料陳報苗栗縣政府,適足以與第一聯運送憑證相互核對曳引車司機進場之日、時及車號等資料。是被告李志宏及同案被告林瑞盛等人於附表時間,各駕駛附表所示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內傾倒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司機李志宏及同案被告林瑞盛等人各於附表所載時間,自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分述如下:
⒈證人莊錦文等人各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莊錦文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證稱:「(沒有做乾燥處理的污泥是否直接出場?)是。(沒有做乾燥處理的污泥就出場大約有多少?)大約7 成。」等語(見偵卷㈤第85頁);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你有經手的情況下,未經處理的污泥被出貨所佔的比率是多少?)差不多7 成。(就是依照你實際的工作經驗,發現出貨的裡面有7 成是未經處理的污泥?)是。」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5頁反面)。
⑵證人徐漢龍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剛才莊錦文提到未經處理的污泥出場佔7 成左右,這個估計是否正確?)沒有去注意。(有無超過一半?)應該是有。」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28 頁反面)。
⑶證人廖平容於103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就30%的乾燥料,是否蓋在砂石車的最上層,以掩飾這個是未經處理的污泥?)有時候會。(乾燥料的含水量是多少?)大概平均是40%以下。(環保局規定乾燥料的含水量要多少以下?)40%以下。(未經處理的污泥含水量你剛有提到是80%以上?)平均80%以上。(所以3 成40%的乾燥料跟7 成含水量80%的污泥合起來,它的含水量不可能低於40%,是否如此?)不可能。(所以本質上還是屬於污泥?)是。」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5、56頁)。
⑷證人施哲文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剛才莊錦文跟徐漢龍提到清淨公司出貨時,未經處理的污泥出貨佔大概7 成,乾燥部分佔3 成,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38 頁反面)。
⑸證人周政朝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說原則上清淨公司的出貨,未經處理的污泥大概佔7 成左右,乾燥料大概佔3 成,是否如此?)晚班幾乎都是未經處理的污泥比較多,乾燥料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52 頁)。
⑹證人蔡金生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證稱:「從你負責出貨業務開始,實際上車輛進場到清淨公司載出去的污泥是有處理過的或沒有處理過的?)沒有處理過的,由現場的怪手司機幫他們從污泥槽裝載上車的。」等語(見偵卷㈠第348 頁反面)。
⑺證人李學銘於103 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偵卷㈡第14頁,檢察官問你:所以你擔任怪手期間,每天都有回填污泥這些垃圾?你回答:只有原興車隊的司機會載污泥進場,他們載污泥進場的時候,也會另外從附近載土餅來。當時有無據實陳述?)對,載爛泥巴。」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32 頁反面)。
⑻證人林瑞盛於103 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起訴書附表一㈤編號6 》你有無在該起訴書附表所記載的日期,…載運污泥到起訴書所記載的三義土尾場去傾倒?)有。」、「(《請求提示偵卷清淨公司廠區配置圖》進去載的時候,挖土機主要是從原料區㈠、㈡還是㈢挖東西上車?)主要都是從原料區㈠、㈡挖污泥上車。(有無從成品儲存區挖污泥上車過?)有,但是比較少。」、「(《請求提示偵卷㈩第419 頁下面》這1 張是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回填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它上面寫憑證開立日期是102 年1 月2 日,右下角駕駛人簽名是林瑞盛,就是你,是否是你本人所簽?)是。」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57 至159 頁)。
⑼證人謝承泓於103 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起訴書附表㈤編號1 部分》你有無在該起訴書所示的日期,開著車號000-000 號的曳引車,從桃園楊梅的清淨公司載污泥到『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的場址…去傾倒?)有。」、「(進去之後,挖土機主要是從哪裡挖污泥上車?是在成品儲存區,還是在原料區㈠、㈡還是㈢?)我都沒下車,所以我不曉得從哪裡挖上車。(有時候有從成品儲存區挖,有沒有?)有。(有無從原料區挖的?)原料區㈡。(會從成品儲存區挖,也會從原料區㈡挖?)是。」、「(《請求提示偵卷㈩第492 頁》有一個102 年3 月13日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回填剩餘土石坑運送憑證,這張上面駕駛人簽名是簽謝承泓,上面謝承泓的名字真的是你簽的嗎?)是。」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49 至151 頁)。
⑽證人簡茂廷於103 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起訴書附表一㈤編號2 》你有無在起訴書附表上所記載的進廠日期是從10年12月24、25、26、27、28日等等,總共有7 頁,在這個日期開著車號000-00號的曳引車去桃園楊梅的清淨廠區載運污泥到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的場址,起訴書記載為三義土尾場傾倒?)有。」、「(《請求提示偵卷第45頁廠區配置圖》到清淨公司載污泥的時候,挖土機是從原料區㈠、㈡、㈢挖東西上車,還是從成品區挖東西上車?還是二邊都有?)大部分在原料區㈠、㈡這邊,但成品儲存區也有,只是比較少。」、「(《請求提示偵卷㈩第420 頁上方》這一張是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回填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日期是102 年1 月2 日,這張右下角駕駛人簽名就是你,這是你簽的名?)對。」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65 、167 、168 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2 年7 月1 日11時許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單位人員及同案被告胡炳宏至三義土尾場現場履勘,並由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開挖11點為A至K點,並在A點、F點、H點各採樣1 瓶,另於C、D、E點混合採樣1 瓶後,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驗;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9 日函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複丈開挖之A至K點及全場區,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認三義土尾場土地坐落苗栗縣三義鄉上城段383、384-1 、378 、379 、1025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各為案外人李國隆、同案被告胡炳宏、案外人李東城、案外人李東城、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面積各7.
14、26.02 、1807 .99、430.64、65.57 平方公尺,合計共
2337.36 平方公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違反土尾場現場開挖照片共計12張、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6 日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三義鄉上城段1025、384-1、383 、379 、378 地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02 年8 月1 日環署督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檢測報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2 年7 月1 日稽查督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3 1至240 、312 至326 頁)。
⒊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
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成數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清淨公司99年12月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定稿本載明:「5.2.1 處理原則:本廠主要以旋轉式乾燥爐處理污泥,污泥經圓柱形臥式旋轉式乾燥爐將污泥進行乾燥,主要原理為利用窯爐的轉動,使廢棄物移動及均勻攪拌,並利用熱氣與污泥均勻接觸,進場污泥含水率為60%至85%,大多數污泥含水率為75至85%,將污泥烘乾至35至40%左右,烘乾後之物質即為產品--污泥乾燥料,可運用於水泥製品、人工骨材及製磚原料等之原料摻配料。」,此參該定稿本第5-2 處理原則及流程自明(該定稿本外放)。而被告李志宏等人駕駛曳引車至清淨公司後,挖土機司機莊錦文等人係從原料區挖掘70%之污泥放入曳引車後車斗,再從成品區內挖掘30% 之乾燥料平鋪在後車斗內,有時亦會將污泥及乾燥料混雜,放入曳引車後車斗內讓司機載運出廠。然不論係屬何者,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含水率達80%以上,縱使將含水率達80%之污泥與含水率40%以下之乾燥料,以7 比3 之比率相互混雜,或將乾燥料平鋪在污泥表層,本質上仍屬含水率超過40%之污泥,而超過乾燥處理後應達35%至40%之標準。是被告李志宏等人駕駛曳引車裝載外運出廠之物品,係混雜乾燥料之污泥,其含水率既未達35%至40%,本質上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而非清淨公司之產品即「原料摻配料」。又清淨公司挖土機司機莊錦文等人將污泥混雜乾燥料之目的,係逃避警方查緝或避免曳引車於行駛中因剎車不當而導致污泥外溢,並非將已處理完畢之乾燥料出貨,是清淨公司挖土機司機莊錦文等人雖將乾燥料平鋪在曳引車後車斗上層,但仍難據此即認被告李志宏等人載運出廠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2 年7 月1 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等單位對三義土尾場內之污泥予以採樣送驗,已如前述理由⒉所載。此外,司機李志宏等人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外運時,為避免遭警查獲,大多利用夜間或凌晨時分,且挖土機司機莊錦文等人係自原料區內,將污泥挖掘上曳引車,明知其等載運之物品均屬未經處理之污泥,且於載運污泥至附表所示地點傾倒時,亦可看見污泥外觀,堪認被告李志宏等人均明知其等至清淨公司載運之物品,均屬未經處理之污泥,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㈢被告李志宏所為本案犯行方面:
⒈證人王奐語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王奐語於103 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見過在庭被告李志宏?)有見過,他也曾經開車進三義土尾場。」、「(《提示偵卷㈡第419 頁之運送憑證》運送憑證是司機進場時填寫還是出場時填寫?)他們填好拿過來,他們什麼時候填好我不知道,但來的時候就填好了。(什麼時候交給辦公室的人?)裡面倒完土之後,出來時交給我。」、「(運送憑證是你收的?)對。(你收的時候會不會核對司機交給你的運送憑證上所記載的時間、車牌號碼及駕駛人是否正確?)會。」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20 、127 頁)。
⑵證人林瑞盛於103 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場的李韋宏?)有看過。(他開700-G5,你是否有印象?)我記得他開1 輛白色的,但車號我不知道。」、「(有無跟他一起在三義土尾場外面排隊一起等?)有,這個有碰過。」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58 、159 頁)。
⑶證人謝承泓於103 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在三義土尾場看到被告李韋宏一起排隊?)有看過,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52 頁反面)。
⑷證人藍苡芹於103 年2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妳的認知,這部車是何時過戶到妳名下?)印象中是102 年4 月的時候。(妳為何會有這樣的認知?)因為我是那時候去蓋章的。」、「(妳從何時開始收到這部車的租金?)102 年4 月份。」、「(出車1 天多少錢?)5,000 元上下,看司機跑。」、「是我前夫李志宏介紹李韋宏來開這部車的。」、「(是否可以確定102 年4 月這部700-G5曳引車是不是如果有出車的話都是李韋宏在駕駛?)是,沒有別人。」、「(李韋宏跟妳承租700-G5曳引車,他接工作是他自己去接工作,還是妳幫他接的?)他自己接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7 至150 頁)。
⑸證人李韋宏於103 年2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從何時開這部曳引車?)102 年3 月31日開始開這部曳引車。(在那之前你都沒有開過這部車?)是。(誰介紹你開這部車?)李志宏。」、「(請庭上提示起訴書附表㈤編號⒌之第1 至6 頁,裡面有提到700-G5這臺車有到三義土尾場去回填,…102 年4 月1 日才開始是你倒的是不是?)對。」、「(你到三義土尾場倒土是否需要付錢給三義土尾場?)要。」、「(你去清淨公司載土到三義土尾場去倒,是不是每次都要付錢給三義土尾場的人?)對。」、「(1 公噸給你多少錢?)有時候250 元,1 噸250 元。(700-G5那臺車可以載幾噸?)30噸或30幾噸,整件就是38噸半。」、「(你到清淨去載土是每天的什麼時間?)差不多是凌晨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50 、151 、153 、154 頁)。
⒉被告李志宏於101 年12月13日起至102 年3 月29日止(附表編號01、02、09、12、17、20、23、31、36、38、45、48、
52、58、62、74、78、82、87、94、98、102 至104 、111、115 、119 、121 、130 、141 、160 、184 、211 至213 、222 、223 、229 、230 、246 、247 、251 、256 、260 、261 、268 、274 、286 、287 、295 、299 、305、306 、312 、317 、321 、329 號)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往三義土尾場,並在運送憑證上簽名;又同案被告李韋宏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4 月23日止(附表一編號334 、341 、346 、351 、356 、361 、362 、367 、371、373 、396 、401 、407 號),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至三義土尾場,並在運送憑證上簽名等情,有附表所示運送憑證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⒊準此以觀,被告李志宏於102 年3 月29日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惟於同年4 月1 日將該部曳引車所有權移轉予前妻藍苡芹,並介紹同案被告李韋宏以每日5,000 元代價向同案被告藍苡芹承租該部曳引車後,被告李志宏即未再使用該部曳引車,且同案被告李韋宏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4月23日止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行接洽至清淨公司之載運業務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李韋宏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述甚詳(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⒈⑸),經核與同案被告藍苡芹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述情節相符(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⒈⑷)。而同案被告王奐語於102 年4 月前,因被告李志宏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至三義土尾場傾倒,向被告李志宏收取運送憑證時見過被告李志宏,並核對運送憑證之車號及駕駛人無訛後,始將運送憑證交由同案被告劉佩青製作「苗栗縣三義鄉坑洞回填土石方聯單日報表」,堪認被告李志宏於101 年12月13日起至102 年3 月29日止,確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至三義土尾場傾倒。至於被告李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自101 年12月13日起至102 年3 月29日止,該部營業曳引車均由伊駕駛等情不諱,惟否認至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見本院卷㈢第6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101 年12月13日到102 年4 月19日你有無開700-G5曳引車到桃園楊梅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去三義傾倒?)沒有。」、「(101 年12月13日到102 年4 月19日這段期間,你有無開這部700-G5曳引車去載東西?)有,那時候是載臺北工地的土到三義去。」、「(你去臺北載的土是什麼土?)臺北地下室的土。(地下室的土是乾淨的土還是污泥?)乾淨的。」、「(地下室的土是有價值的土還是廢棄物?)算有價料。(有價料載到土尾場給人家錢請人家堆放是否合理?)看地方,三義土尾場是要給錢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3 、146 、147 頁)。惟查,地下室土既屬有價料,則位在臺北地區之營造業者或地主為獲取最大利益,應會自行找尋合法管道出售建築工地產出之有價料,且可輕易找到願意出價購買該批有價料之合法廠商,實無必要以違法方式處理該批有價料,更無可能支付運費及土尾費用予曳引車業者,將有價料交由曳引車司機處理。此外,被告李志宏既然係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運,賺取車資維生,如該位在臺北地區之營造業者或地主並未支付運費予被告李志宏,被告李志宏實無可能無償為該臺北地區之業者載運該有價料至三義土尾場傾倒,更無可能自行支出土尾費予同案被告王奐語。而被告李志宏至三義土尾場傾倒時,應支付土尾費予同案被告王奐語,而非由同案被告王奐語出資向被告李志宏購買有價料,顯然被告李志宏於101 年12月13日起至102 年3 月29日載運至三義土尾場傾倒之物品,並非臺北建築工地產出之地下室土,而係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是被告李志宏辯稱其自臺北地區載運地下室土方至三義土尾場傾倒云云,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⒋又同案被告藍苡芹於103 年2 月19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就妳的認知,這部車是何時過戶到妳名下?)印象中是102 年4 月的時候。(妳為何會有這樣的認知?)因為我是那時候去蓋章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㈤第147 頁)。是同案被告藍苡芹自認被告李志宏已於102 年4 月1 日,將靠行在貨運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所有權移轉予伊,且被告李志宏介紹同案被告李韋宏自102 年4 月1 日起,向同案被告藍苡芹承租該部曳引車後,並直接給付租金予同案被告藍苡芹,被告李志宏於102 年4 月1 日以後,即未再參與經營車號000-00號曳引車,故被告李志宏僅於101 年12月13日至102 年3 月29日止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李志宏介紹同案被告李韋宏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藍苡芹承租該車後,即未再過問該部車輛使用情形,顯然被告李志宏就同案被告李韋宏於102 年4 月1 日起至4 月23日止駕駛曳引車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韋宏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李志宏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原登記在「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嗣於102 年6 月7 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移轉登記至「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事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2 月26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車號000-00號 車申領牌照、過戶、異動相關資料影本、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37 頁、本院卷
㈥第2 至12頁,偵卷㈩第491 頁)。是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車輛過戶登記日期,雖與被告李志宏及同案被告藍苡芹認知之所有權移轉日期不同,惟該部曳引車既然自102 年4 月1 日起,改由同案被告李韋宏自行接洽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業務,且被告李志宏未過問該車使用情形,縱該部曳引車過戶登記日期與被告李志宏及同案被告李韋宏之使用情形不符,但仍難據此即認該部曳引車實際上自始均由被告李志宏或同案被告李韋宏使用,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志宏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李志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志宏前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尚有未合,惟2 罪均係規定在同一條款,應逕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李志宏與同案被告黃金來、陳美玉、王志順、林瑞盛、謝承泓、簡茂廷、謝慶松、李韋宏及綽號「阿達」之成年人士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時間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上開同案被告等人及各該參與時間之同案被告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就其等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志宏所為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按日數計算其等罪數,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又被告李志宏及同案被告王志順、林瑞盛、簡茂廷、謝慶松、謝承泓、李韋宏等人,各於附表編號42、92、126 、135至153 、157 、158 、161 、163 、165 、167 至170 、172 、193 至200 、239 、262 、283 、288 、316 、330 、340 、400 至402 、407 、408 號所示時間,各駕駛如附表所示營業曳引車至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等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17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5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雖於10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另於99年11月20日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判決處1 年10月,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3 月20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上開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3937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1 月5 日104 執更字第3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扣除已執行終結部分,其刑期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105 年6 月2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3937號裁定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稽,堪認無訛。是則本件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至102 年3 月29日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自不成立累犯,併此說明。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均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 款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第3 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4 款「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前2款有所區別。縱使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李志宏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12日以101 年訴字第2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被告李志宏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2月20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李志宏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3 月20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拘役50日在案,有被告李志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李志宏所為本案犯行,雖係擔任營業曳引車,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案紀錄,難認於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李志宏前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為牟私利,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所付出之努力,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運57車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廢棄物,將造成社會必須付出額外成本清理該批廢棄物,其行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宏於101 年12月18日尚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至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因認被告李志宏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云云。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併罰之數罪,抑或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併罰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是以,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之主文諭知其罪刑,就無罪部分僅於理由內加以論斷,敘明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志宏固於附表所示時間,尚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至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有附表所示運送憑證在卷可稽。而本院係依扣案證物編號L-1 之「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回填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四聯單(紅色)(第一聯:由處理地點存查)」及苗栗縣政府102 年8 月8 日府水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回填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四聯單(白色)(第四聯:由承攬人送主管機關存查)」等運送憑證,始認定如附表所示犯行。惟扣案證物編號L-1 號「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回填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四聯單(紅色)」,為「由處理地點存查」之第一聯聯單,且係警方在三義土尾場所查扣,故該運送憑證上所載車號之營業曳引車,確實於運送憑證所載時間進入三義土尾場。又
回填計畫時,依回填計畫所陳報之相關資料及依苗栗縣政府102 年8 月8 日府水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附件,包括「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回填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四聯單(白色)(第四聯:由承攬人送主管機關存查)」等運送憑證,此部分為同案被告王奐語等人為執行該回填計畫,必須將進場之相關營業曳引車資料陳報苗栗縣政府。而本院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係依扣案證物編號L-1 「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回填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四聯單(紅色)(第一聯:由處理地點存查)」及「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回填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四聯單(白色)(第四聯:由承攬人送主管機關存查)」等運送憑證相互勾稽而製作,上開運送憑證均係曳引車司機進入三義土尾場傾倒污泥後,親自在運送憑證上填寫日期、時間及簽名。惟遍查前揭第一聯及第四聯運送憑證,均查無被告李志宏於101 年12月18日8 時10分許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污泥進入三義土尾場之運送憑證,雖同案被告劉佩青製作之「苗栗縣三義鄉坑洞土石方聯單日報表」及「苗栗縣三義鄉坑洞回填土石方聯單月報表」(見本院卷㈦第204 至317 頁),記載被告李志宏於101 年12月18日8 時10分許,駕駛曳引車前往三義土尾場傾倒,然該批日報表及月報表,乃同案被告劉佩青依運送憑證而製作,惟本院既查無被告李志宏該次載運污泥之運送憑證,自不得僅以同案被告劉佩青製作之日報表及月報表,而為不利於被告李志宏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志宏於101 年12月18日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嫌,且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李志宏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志宏此部分犯行,應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按日數計算其罪數,並予以分論併罰云云,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李志宏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併此說明。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志宏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係屬不同犯罪行為,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志宏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營業曳引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惟其就同案被告胡炳宏、邵建誌、王奐語、劉佩青及李學銘如何提供土地予他人傾倒方面,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前揭行為係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已如前述,顯與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屬不同犯罪行為,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志宏此部分與其前開所犯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苗栗縣三義鄉土尾場
┌──┬─────┬────┬───┬────┬──────────┐
│編號│ 載運日期 │進場時間│ 司機 │ 車號 │運送憑證之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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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101.12.13.│ 17: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71頁 │
├──┼─────┼────┼───┼────┼──────────┤
│ 02 │101.12.14.│ 08:0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73頁 │
├──┼─────┼────┼───┼────┼──────────┤
│ 03 │101.12.14.│ 08:00 │林瑞盛│539-ZB │本院卷第74頁 │
├──┼─────┼────┼───┼────┼──────────┤
│ 04 │101.12.17.│ 08:0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76頁 │
├──┼─────┼────┼───┼────┼──────────┤
│ 05 │101.12.17.│ 08:0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76頁 │
├──┼─────┼────┼───┼────┼──────────┤
│ 06 │101.12.17.│ 16:1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77頁 │
├──┼─────┼────┼───┼────┼──────────┤
│ 07 │101.12.18.│ 08:01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80頁 │
├──┼─────┼────┼───┼────┼──────────┤
│ 08 │101.12.18.│ 08:0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81頁 │
├──┼─────┼────┼───┼────┼──────────┤
│ 09 │101.12.18.│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79頁 │
├──┼─────┼────┼───┼────┼──────────┤
│ 10 │101.12.18.│ 16:0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82頁 │
├──┼─────┼────┼───┼────┼──────────┤
│ 11 │101.12.18.│ 16:05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82頁 │
├──┼─────┼────┼───┼────┼──────────┤
│ 12 │101.12.18 │ 16:2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83頁 │
├──┼─────┼────┼───┼────┼──────────┤
│ 13 │101.12.19.│ 16:05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84頁(註一)│
├──┼─────┼────┼───┼────┼──────────┤
│ 14 │101.12.19.│ 08:01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86頁 │
├──┼─────┼────┼───┼────┼──────────┤
│ 15 │101.12.19.│ 08:02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87頁 │
├──┼─────┼────┼───┼────┼──────────┤
│ 16 │101.12.19.│ 08:0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88頁 │
├──┼─────┼────┼───┼────┼──────────┤
│ 17 │101.12.19.│ 08: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89頁 │
├──┼─────┼────┼───┼────┼──────────┤
│ 18 │101.12.20.│ 08:07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91頁 │
├──┼─────┼────┼───┼────┼──────────┤
│ 19 │101.12.20.│ 08:10 │謝慶松│821-HX │本院卷第91頁 │
├──┼─────┼────┼───┼────┼──────────┤
│ 20 │101.12.20.│ 08: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92頁 │
├──┼─────┼────┼───┼────┼──────────┤
│ 21 │101.12.20.│ 08:12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92頁 │
├──┼─────┼────┼───┼────┼──────────┤
│ 22 │101.12.20.│ 14:37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93頁 │
├──┼─────┼────┼───┼────┼──────────┤
│ 23 │101.12.21.│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95頁 │
├──┼─────┼────┼───┼────┼──────────┤
│ 24 │101.12.21.│ 08:06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96頁 │
├──┼─────┼────┼───┼────┼──────────┤
│ 25 │101.12.21.│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95頁 │
├──┼─────┼────┼───┼────┼──────────┤
│ 26 │101.12.21.│ 08:1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97頁 │
├──┼─────┼────┼───┼────┼──────────┤
│ 27 │101.12.21.│ 14:4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99頁 │
├──┼─────┼────┼───┼────┼──────────┤
│ 28 │101.12.24.│ 08:0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01頁 │
├──┼─────┼────┼───┼────┼──────────┤
│ 29 │101.12.24.│ 08:0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01頁 │
├──┼─────┼────┼───┼────┼──────────┤
│ 30 │101.12.24.│ 08:0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03頁 │
├──┼─────┼────┼───┼────┼──────────┤
│ 31 │101.12.24.│ 15:2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02頁 │
├──┼─────┼────┼───┼────┼──────────┤
│ 32 │101.12.24.│ 15:3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04頁 │
├──┼─────┼────┼───┼────┼──────────┤
│ 33 │101.12.25.│ 08:0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06頁 │
├──┼─────┼────┼───┼────┼──────────┤
│ 34 │101.12.25.│ 08:0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08頁 │
├──┼─────┼────┼───┼────┼──────────┤
│ 35 │101.12.25.│ 08:08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08頁 │
├──┼─────┼────┼───┼────┼──────────┤
│ 36 │101.12.25.│ 08: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09頁 │
├──┼─────┼────┼───┼────┼──────────┤
│ 37 │101.12.25.│ 12:0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10頁 │
├──┼─────┼────┼───┼────┼──────────┤
│ 38 │101.12.25.│ 13: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11頁 │
├──┼─────┼────┼───┼────┼──────────┤
│ 39 │101.12.25.│ 13:3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12頁 │
├──┼─────┼────┼───┼────┼──────────┤
│ 40 │101.12.25.│ 14:5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13頁 │
├──┼─────┼────┼───┼────┼──────────┤
│ 41 │101.12.26.│ 08:02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15頁 │
├──┼─────┼────┼───┼────┼──────────┤
│ 42 │101.12.26.│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22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 43 │101.12.26.│ 08:0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16頁 │
├──┼─────┼────┼───┼────┼──────────┤
│ 44 │101.12.26.│ 08:05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16頁 │
├──┼─────┼────┼───┼────┼──────────┤
│ 45 │101.12.26.│ 08: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17頁 │
├──┼─────┼────┼───┼────┼──────────┤
│ 46 │101.12.26.│ 11:19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19頁 │
├──┼─────┼────┼───┼────┼──────────┤
│ 47 │101.12.26.│ 11:4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18頁 │
├──┼─────┼────┼───┼────┼──────────┤
│ 48 │101.12.26.│ 13: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20頁 │
├──┼─────┼────┼───┼────┼──────────┤
│ 49 │101.12.26.│ 14:2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21頁 │
├──┼─────┼────┼───┼────┼──────────┤
│ 50 │101.12.27.│ 08:0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24頁 │
├──┼─────┼────┼───┼────┼──────────┤
│ 51 │101.12.27.│ 08:08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26頁 │
├──┼─────┼────┼───┼────┼──────────┤
│ 52 │101.12.27.│ 08: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26頁 │
├──┼─────┼────┼───┼────┼──────────┤
│ 53 │101.12.27.│ 14:5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27頁 │
├──┼─────┼────┼───┼────┼──────────┤
│ 54 │101.12.27.│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24頁 │
├──┼─────┼────┼───┼────┼──────────┤
│ 55 │101.12.28.│ 08:0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29頁 │
├──┼─────┼────┼───┼────┼──────────┤
│ 56 │101.12.28.│ 08:1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29頁 │
├──┼─────┼────┼───┼────┼──────────┤
│ 57 │101.12.28.│ 08:1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30頁 │
├──┼─────┼────┼───┼────┼──────────┤
│ 58 │101.12.28.│ 08:3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30頁 │
├──┼─────┼────┼───┼────┼──────────┤
│ 59 │102.01.02.│ 08:0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32頁 │
│ │ │ │ │ │、偵卷㈩第419頁 │
├──┼─────┼────┼───┼────┼──────────┤
│ 60 │102.01.02.│ 08:05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32頁 │
│ │ │ │ │ │、偵卷㈩第419頁 │
├──┼─────┼────┼───┼────┼──────────┤
│ 61 │102.01.02.│ 08:1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33頁 │
│ │ │ │ │ │、偵卷㈩第420頁 │
├──┼─────┼────┼───┼────┼──────────┤
│ 62 │102.01.02.│ 08:3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33頁 │
├──┼─────┼────┼───┼────┼──────────┤
│ 63 │102.01.02.│ 14:5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34頁 │
│ │ │ │ │ │、偵卷㈩第420頁 │
├──┼─────┼────┼───┼────┼──────────┤
│ 64 │102.01.02.│ 15:05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34頁 │
│ │ (註二) │ │ │ │、偵卷㈩第421頁 │
├──┼─────┼────┼───┼────┼──────────┤
│ 65 │102.01.03.│ 08:05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36頁 │
│ │ │ │ │ │、偵卷㈩第421頁 │
├──┼─────┼────┼───┼────┼──────────┤
│ 66 │102.01.03.│ 08:07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37頁 │
│ │ │ │ │ │、偵卷㈩第422頁 │
├──┼─────┼────┼───┼────┼──────────┤
│ 67 │102.01.03.│ 08:07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36頁 │
│ │ │ │ │ │、偵卷㈩第422頁 │
├──┼─────┼────┼───┼────┼──────────┤
│ 68 │102.01.03.│ 11:2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37頁 │
│ │ │ │ │ │、偵卷㈩第423頁 │
├──┼─────┼────┼───┼────┼──────────┤
│ 69 │102.01.03.│ 12:06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38頁 │
│ │ │ │ │ │、偵卷㈩第423頁 │
├──┼─────┼────┼───┼────┼──────────┤
│ 70 │102.01.03.│ 13:55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38頁 │
│ │ │ │ │ │、偵卷㈩第424頁 │
├──┼─────┼────┼───┼────┼──────────┤
│ 71 │102.01.04.│ 08:0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40頁 │
│ │ │ │ │ │、偵卷㈩第424頁 │
├──┼─────┼────┼───┼────┼──────────┤
│ 72 │102.01.04.│ 08:06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40頁 │
│ │ │ │ │ │、偵卷㈩第425頁 │
├──┼─────┼────┼───┼────┼──────────┤
│ 73 │102.01.04.│ 08:1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41頁 │
│ │ │ │ │ │、偵卷㈩第425頁 │
├──┼─────┼────┼───┼────┼──────────┤
│ 74 │102.01.04.│ 08: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41頁 │
├──┼─────┼────┼───┼────┼──────────┤
│ 75 │102.01.07.│ 08:0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44頁 │
│ │ │ │ │ │、偵卷㈩第426頁 │
├──┼─────┼────┼───┼────┼──────────┤
│ 76 │102.01.07.│ 08:0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44頁 │
│ │ │ │ │ │、偵卷㈩第426頁 │
├──┼─────┼────┼───┼────┼──────────┤
│ 77 │102.01.07.│ 08:1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46頁 │
│ │ │ │ │ │、偵卷㈩第427頁 │
├──┼─────┼────┼───┼────┼──────────┤
│ 78 │102.01.07.│ 08: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45頁 │
├──┼─────┼────┼───┼────┼──────────┤
│ 79 │102.01.07.│ 15:07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47頁 │
├──┼─────┼────┼───┼────┼──────────┤
│ 80 │102.01.07.│ 16:42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47頁 │
│ │ │ │ │ │、偵卷㈩第427頁 │
├──┼─────┼────┼───┼────┼──────────┤
│ 81 │102.01.08.│ 08:0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49頁 │
│ │ │ │ │ │、偵卷㈩第428頁 │
├──┼─────┼────┼───┼────┼──────────┤
│ 82 │102.01.08.│ 08:05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51頁 │
├──┼─────┼────┼───┼────┼──────────┤
│ 83 │102.01.08.│ 08:0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50頁 │
│ │ │ │ │ │、偵卷㈩第429頁 │
├──┼─────┼────┼───┼────┼──────────┤
│ 84 │102.01.08.│ 08:0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49頁 │
│ │ │ │ │ │、偵卷㈩第428頁 │
├──┼─────┼────┼───┼────┼──────────┤
│ 85 │102.01.08.│ 12:05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53頁 │
│ │ │ │ │ │、偵卷㈩第430頁 │
├──┼─────┼────┼───┼────┼──────────┤
│ 86 │102.01.08.│ 12:23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53頁 │
│ │ │ │ │ │、偵卷㈩第429頁 │
├──┼─────┼────┼───┼────┼──────────┤
│ 87 │102.01.08.│ 13:4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54頁 │
├──┼─────┼────┼───┼────┼──────────┤
│ 88 │102.01.09.│ 08:01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57頁 │
│ │ │ │ │ │、偵卷㈩第431頁 │
├──┼─────┼────┼───┼────┼──────────┤
│ 89 │102.01.09.│ 08:0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57頁 │
├──┼─────┼────┼───┼────┼──────────┤
│ 90 │102.01.09.│ 08:07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58頁 │
│ │ │ │ │ │、偵卷㈩第432頁 │
├──┼─────┼────┼───┼────┼──────────┤
│ 91 │102.01.09.│ 12:02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58頁 │
│ │ │ │ │ │、偵卷㈩第431頁 │
├──┼─────┼────┼───┼────┼──────────┤
│ 92 │102.01. │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30 頁 │
│ │ (註三)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 93 │102.01.09.│ 12:4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60頁 │
│ │ │ │ │ │、偵卷㈩第432頁 │
├──┼─────┼────┼───┼────┼──────────┤
│ 94 │102.01.09.│ 13: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59頁 │
├──┼─────┼────┼───┼────┼──────────┤
│ 95 │102.01.09.│ 14:45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61頁 │
│ │ │ │ │ │、偵卷㈩第433頁 │
├──┼─────┼────┼───┼────┼──────────┤
│ 96 │102.01.10.│ 08:0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63頁 │
│ │ │ │ │ │、偵卷㈩第433頁 │
├──┼─────┼────┼───┼────┼──────────┤
│ 97 │102.01.10.│ 08:1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65頁 │
│ │ │ │ │ │、偵卷㈩第434頁 │
├──┼─────┼────┼───┼────┼──────────┤
│ 98 │102.01.10.│ 08: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65頁 │
├──┼─────┼────┼───┼────┼──────────┤
│ 99 │102.01.10.│ 08:01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63頁 │
│ │ │ (註四) │ │ │ │
├──┼─────┼────┼───┼────┼──────────┤
│100 │102.01.11.│ 08:0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72頁 │
│ │ │ │ │ │、偵卷㈩第436頁 │
├──┼─────┼────┼───┼────┼──────────┤
│101 │102.01.11.│ 08:08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70頁 │
│ │ │ │ │ │、偵卷㈩第436頁 │
├──┼─────┼────┼───┼────┼──────────┤
│102 │102.01.11.│ 08: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71頁 │
├──┼─────┼────┼───┼────┼──────────┤
│103 │102.01.11.│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67頁 │
├──┼─────┼────┼───┼────┼──────────┤
│104 │102.01.11.│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68頁 │
├──┼─────┼────┼───┼────┼──────────┤
│105 │102.01.11.│ 11:3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70頁 │
│ │ │ │ │ │、偵卷㈩第435頁 │
├──┼─────┼────┼───┼────┼──────────┤
│106 │102.01.11.│ 12:2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69頁 │
│ │ │ │ │ │、偵卷㈩第435頁 │
├──┼─────┼────┼───┼────┼──────────┤
│107 │102.01.11.│ 14:5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67頁 │
│ │ │ │ │ │、偵卷㈩第434頁 │
├──┼─────┼────┼───┼────┼──────────┤
│108 │102.01.14.│ 08:0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74頁 │
│ │ │ │ │ │、偵卷㈩第438頁 │
├──┼─────┼────┼───┼────┼──────────┤
│109 │102.01.14.│ 08:0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74頁 │
│ │ │ │ │ │、偵卷㈩第437頁 │
├──┼─────┼────┼───┼────┼──────────┤
│110 │102.01.14.│ 08:08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75頁 │
│ │ │ │ │ │、偵卷㈩第437頁 │
├──┼─────┼────┼───┼────┼──────────┤
│111 │102.01.14.│ 08: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75頁 │
├──┼─────┼────┼───┼────┼──────────┤
│112 │102.01.14.│ 11:2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76頁 │
│ │ │ │ │ │、偵卷㈩第438頁 │
├──┼─────┼────┼───┼────┼──────────┤
│113 │102.01.14.│ 11:4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76頁 │
│ │ │ │ │ │、偵卷㈩第439頁 │
├──┼─────┼────┼───┼────┼──────────┤
│114 │102.01.14.│ 12:14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78頁 │
│ │ │ │ │ │、偵卷㈩第439頁 │
├──┼─────┼────┼───┼────┼──────────┤
│115 │102.01.14.│ 13: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77頁 │
├──┼─────┼────┼───┼────┼──────────┤
│116 │102.01.14.│ 14:3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79頁 │
│ │ │ │ │ │、偵卷㈩第440頁 │
├──┼─────┼────┼───┼────┼──────────┤
│117 │102.01.15.│ 08:0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87頁 │
│ │ │ │ │ │、偵卷㈩第443頁 │
├──┼─────┼────┼───┼────┼──────────┤
│118 │102.01.15.│ 08:06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83頁 │
│ │ │ │ │ │、偵卷㈩第441頁 │
├──┼─────┼────┼───┼────┼──────────┤
│119 │102.01.15.│ 08: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81頁 │
├──┼─────┼────┼───┼────┼──────────┤
│120 │102.01.15.│ 11:09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85頁 │
│ │ │ │ │ │、偵卷㈩第442頁 │
├──┼─────┼────┼───┼────┼──────────┤
│121 │102.01.15.│ 11:5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84頁 │
├──┼─────┼────┼───┼────┼──────────┤
│122 │102.01.15.│ 12:4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86頁 │
│ │ │ │ │ │、偵卷㈩第442頁 │
├──┼─────┼────┼───┼────┼──────────┤
│123 │102.01.15.│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83頁 │
│ │ │ │ │ │、偵卷㈩第441頁 │
├──┼─────┼────┼───┼────┼──────────┤
│124 │102.01.15.│ 13:3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86頁 │
│ │ │ │ │ │、偵卷㈩第443頁 │
├──┼─────┼────┼───┼────┼──────────┤
│125 │102.01.15.│ 17:2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82頁 │
│ │ │ │ │ │、偵卷㈩第440頁 │
├──┼─────┼────┼───┼────┼──────────┤
│126 │102.01.23.│ 08:0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90 頁 │
│ │ │ │ │ │、偵卷㈩第444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27 │102.01.24.│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92頁 │
├──┼─────┼────┼───┼────┼──────────┤
│128 │102.01.25.│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95頁 │
│ │ │ │ │ │、偵卷㈩第444頁 │
├──┼─────┼────┼───┼────┼──────────┤
│129 │102.01.25.│ 07:31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96頁 │
├──┼─────┼────┼───┼────┼──────────┤
│130 │102.01.25.│ 08:12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94頁 │
├──┼─────┼────┼───┼────┼──────────┤
│131 │102.01.28.│ 07:35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98頁 │
│ │ │ │ │ │、偵卷㈩第445頁 │
├──┼─────┼────┼───┼────┼──────────┤
│132 │102.01.28.│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99頁 │
│ │ │ │ │ │、偵卷㈩第446頁 │
├──┼─────┼────┼───┼────┼──────────┤
│133 │102.01.28.│ 08:0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98頁 │
│ │ │ │ │ │、偵卷㈩第445頁 │
├──┼─────┼────┼───┼────┼──────────┤
│134 │102.01.28.│ 12:38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99頁 │
│ │ │ │ │ │、偵卷㈩第446頁 │
├──┼─────┼────┼───┼────┼──────────┤
│135 │102.01.29.│ 06:28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05頁 │
│ │ │ │ │ │、偵卷㈩第449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36 │102.01.29.│ 06:3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06頁 │
│ │ │ │ │ │、偵卷㈩第449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37 │102.01.29.│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04頁 │
│ │ │ │ │ │、偵卷㈩第447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38 │102.01.29.│ 07:35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00頁 │
│ │ │ │ │ │、偵卷㈩第448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39 │102.01.29.│ 08:0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03頁 │
│ │ │ │ │ │、偵卷㈩第447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0 │102.01.29.│ 11:4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01頁 │
│ │ │ │ │ │、偵卷㈩第448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1 │102.01.29.│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01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2 │102.01.30.│ 07:3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50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3 │102.01.30.│ 07:35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451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4 │102.01.30.│ 08:10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451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5 │102.01.30.│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452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6 │102.01.30.│ 12:0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52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7 │102.01.30.│ 15:50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450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8 │102.01.31.│ 07:35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453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9 │102.01.31.│ 08:1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07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50 │102.02.01.│ 07:35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55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51 │102.02.04.│ 07:35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55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52 │102.02.04.│ 08:10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456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53 │102.02.04.│ 未記載 │王志順│LAC-107 │本院卷第211頁 │
│ │ (註五) │ │ │ │、偵卷㈩第456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54 │102.02.05.│ 07:3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09頁 │
│ │ │ │ │ │、偵卷㈩第459頁 │
├──┼─────┼────┼───┼────┼──────────┤
│155 │102.02.05.│ 07:30 │王志順│LAC-107 │本院卷第209頁 │
├──┼─────┼────┼───┼────┼──────────┤
│156 │102.02.05.│ 07:3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11頁 │
│ │ │ │ │ │、偵卷㈩第458頁 │
├──┼─────┼────┼───┼────┼──────────┤
│157 │102.02.05.│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457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58 │102.02.05.│ 08:1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12頁 │
│ │ │ │ │ │、偵卷㈩第458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59 │102.02.05.│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10頁 │
│ │ │ │ │ │、偵卷㈩第459頁 │
├──┼─────┼────┼───┼────┼──────────┤
│160 │102.02.05.│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66頁 │
├──┼─────┼────┼───┼────┼──────────┤
│161 │102.02.05.│ 13:58 │王志順│LAC-107 │偵卷㈩第457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62 │102.02.06.│ 07:3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14頁 │
├──┼─────┼────┼───┼────┼──────────┤
│163 │102.02.06.│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463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64 │102.02.06.│ 07:3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14頁 │
│ │ │ │ │ │、偵卷㈩第461頁 │
├──┼─────┼────┼───┼────┼──────────┤
│165 │102.02.06.│ 未記載 │王志順│LAC-107 │偵卷㈩第461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66 │102.02.06.│ 08:0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23頁 │
│ │ │ │ │ │、偵卷㈩第462頁 │
├──┼─────┼────┼───┼────┼──────────┤
│167 │102.02.06.│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464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68 │102.02.06.│ 12:1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62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69 │102.02.06.│ 12:20 │王志順│LAC-107 │偵卷㈩第463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70 │102.02.06.│ 16:30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465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71 │102.02.06.│ 16:4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13頁 │
│ │ │ │ │ │、偵卷㈩第464頁 │
├──┼─────┼────┼───┼────┼──────────┤
│172 │102.02.06.│ 17:23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465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73 │102.02.07.│ 07:15 │王志順│LAC-107 │本院卷第220頁 │
├──┼─────┼────┼───┼────┼──────────┤
│174 │102.02.07.│ 07:3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20頁 │
├──┼─────┼────┼───┼────┼──────────┤
│175 │102.02.07.│ 08:08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19頁 │
├──┼─────┼────┼───┼────┼──────────┤
│176 │102.02.07.│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21頁 │
├──┼─────┼────┼───┼────┼──────────┤
│177 │102.02.07.│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17頁 │
├──┼─────┼────┼───┼────┼──────────┤
│178 │102.02.07.│ 11:05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19頁 │
├──┼─────┼────┼───┼────┼──────────┤
│179 │102.02.07.│ 11:4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18頁 │
├──┼─────┼────┼───┼────┼──────────┤
│180 │102.02.07.│ 未記載 │王志順│LAC-107 │本院卷第217頁 │
├──┼─────┼────┼───┼────┼──────────┤
│181 │102.02.07.│ 11:4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18頁 │
├──┼─────┼────┼───┼────┼──────────┤
│182 │102.02.07.│ 16:2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16頁 │
├──┼─────┼────┼───┼────┼──────────┤
│183 │102.02.07.│ 16:4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16頁 │
├──┼─────┼────┼───┼────┼──────────┤
│184 │102.02.08.│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22頁 │
├──┼─────┼────┼───┼────┼──────────┤
│185 │102.02.08.│ 07:2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23頁 │
├──┼─────┼────┼───┼────┼──────────┤
│186 │102.02.08.│ 07:25 │王志順│LAC-107 │本院卷第224頁 │
├──┼─────┼────┼───┼────┼──────────┤
│187 │102.02.08.│ 07:3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25頁 │
├──┼─────┼────┼───┼────┼──────────┤
│188 │102.02.08.│ 07:3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25頁 │
├──┼─────┼────┼───┼────┼──────────┤
│189 │102.02.08.│ 13:0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26頁 │
├──┼─────┼────┼───┼────┼──────────┤
│190 │102.02.08.│ 14:00 │王志順│LAC-107 │本院卷第222頁 │
├──┼─────┼────┼───┼────┼──────────┤
│191 │102.02.08.│ 14:0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24頁 │
├──┼─────┼────┼───┼────┼──────────┤
│192 │102.02.08.│ 14:0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23頁 │
├──┼─────┼────┼───┼────┼──────────┤
│193 │102.02.20.│ 08:15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466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94 │102.02.20.│ 08:45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66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95 │102.02.22.│ 07:3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67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96 │102.02.22.│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467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97 │102.02.22.│ 08:15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468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98 │102.02.26.│ 07:45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68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99 │102.02.28.│ 07:3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69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200 │102.02.28.│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469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201 │102.03.01.│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28頁 │
│ │ │ │ │ │、偵卷㈩第472頁 │
├──┼─────┼────┼───┼────┼──────────┤
│202 │102.03.01.│ 07:3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29頁 │
│ │ │ │ │ │、偵卷㈩第471頁 │
├──┼─────┼────┼───┼────┼──────────┤
│203 │102.03.01.│ 07:5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30頁 │
│ │ │ │ │ │、偵卷㈩第471頁 │
├──┼─────┼────┼───┼────┼──────────┤
│204 │102.03.01.│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28頁 │
│ │ │ │ │ │、偵卷㈩第472頁 │
├──┼─────┼────┼───┼────┼──────────┤
│205 │102.03.01.│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29頁 │
│ │ │ │ │ │、偵卷㈩第473頁 │
├──┼─────┼────┼───┼────┼──────────┤
│206 │102.03.04.│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33頁 │
│ │ │ │ │ │、偵卷㈩第475頁 │
├──┼─────┼────┼───┼────┼──────────┤
│207 │102.03.04.│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36頁 │
│ │ │ │ │ │、偵卷㈩第476頁 │
├──┼─────┼────┼───┼────┼──────────┤
│208 │102.03.04.│ 07:3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38頁 │
│ │ │ │ │ │、偵卷㈩第474頁 │
├──┼─────┼────┼───┼────┼──────────┤
│209 │102.03.04.│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36頁 │
│ │ │ │ │ │、偵卷㈩第476頁 │
├──┼─────┼────┼───┼────┼──────────┤
│210 │102.03.04.│ 12:4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32頁 │
│ │ │ │ │ │、偵卷㈩第474頁 │
├──┼─────┼────┼───┼────┼──────────┤
│211 │102.03.04.│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32頁 │
├──┼─────┼────┼───┼────┼──────────┤
│212 │102.03.04.│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34頁 │
├──┼─────┼────┼───┼────┼──────────┤
│213 │102.03.04.│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37頁 │
├──┼─────┼────┼───┼────┼──────────┤
│214 │102.03.04.│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33頁 │
│ │ │ │ │ │、偵卷㈩第473頁 │
├──┼─────┼────┼───┼────┼──────────┤
│215 │102.03.04.│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35頁 │
│ │ │ │ │ │、偵卷㈩第475頁 │
├──┼─────┼────┼───┼────┼──────────┤
│216 │102.03.04.│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37頁 │
│ │ │ │ │ │、偵卷㈩第477頁 │
├──┼─────┼────┼───┼────┼──────────┤
│217 │102.03.05.│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44頁 │
│ │ │ │ │ │、偵卷㈩第479頁 │
├──┼─────┼────┼───┼────┼──────────┤
│218 │102.03.05.│ 07:3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41頁 │
│ │ │ │ │ │、偵卷㈩第477頁 │
├──┼─────┼────┼───┼────┼──────────┤
│219 │102.03.05.│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47頁 │
│ │ (註六) │ │ │ │、偵卷㈩第480頁 │
├──┼─────┼────┼───┼────┼──────────┤
│220 │102.03.05.│ 07:5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43頁 │
│ │ │ │ │ │、偵卷㈩第478頁 │
├──┼─────┼────┼───┼────┼──────────┤
│221 │102.03.05.│ 11:5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46頁 │
│ │ │ │ │ │、偵卷㈩第480頁 │
├──┼─────┼────┼───┼────┼──────────┤
│222 │102.03.05 │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42頁 │
├──┼─────┼────┼───┼────┼──────────┤
│223 │102.03.05.│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45頁 │
├──┼─────┼────┼───┼────┼──────────┤
│224 │102.03.05.│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41頁 │
│ │ │ │ │ │、偵卷㈩第479頁 │
├──┼─────┼────┼───┼────┼──────────┤
│225 │102.03.05.│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44頁 │
│ │ │ │ │ │、偵卷㈩第478頁 │
├──┼─────┼────┼───┼────┼──────────┤
│226 │102.03.06.│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51頁 │
│ │ │ │ │ │、偵卷㈩第483頁 │
├──┼─────┼────┼───┼────┼──────────┤
│227 │102.03.06.│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49頁 │
│ │ │ │ │ │、偵卷㈩第482頁 │
├──┼─────┼────┼───┼────┼──────────┤
│228 │102.03.06.│ 08:0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50頁 │
│ │ │ │ │ │、偵卷㈩第481頁 │
├──┼─────┼────┼───┼────┼──────────┤
│229 │102.03.06.│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49頁 │
├──┼─────┼────┼───┼────┼──────────┤
│230 │102.03.06.│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52頁 │
├──┼─────┼────┼───┼────┼──────────┤
│231 │102.03.06.│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51頁 │
│ │ │ │ │ │、偵卷㈩第481頁 │
├──┼─────┼────┼───┼────┼──────────┤
│232 │102.03.06.│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53頁 │
│ │ │ │ │ │、偵卷㈩第482頁 │
├──┼─────┼────┼───┼────┼──────────┤
│233 │102.03.07.│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55頁 │
│ │ │ │ │ │、偵卷㈩第484頁 │
├──┼─────┼────┼───┼────┼──────────┤
│234 │102.03.07.│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55頁 │
│ │ │ │ │ │、偵卷㈩第484頁 │
├──┼─────┼────┼───┼────┼──────────┤
│235 │102.03.07.│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56頁 │
│ │ │ │ │ │、偵卷㈩第483頁 │
├──┼─────┼────┼───┼────┼──────────┤
│236 │102.03.08.│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58頁 │
│ │ │ │ │ │、偵卷㈩第485頁 │
├──┼─────┼────┼───┼────┼──────────┤
│237 │102.03.08.│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59頁 │
│ │ │ │ │ │、偵卷㈩第486頁 │
├──┼─────┼────┼───┼────┼──────────┤
│238 │102.03.08.│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60頁 │
│ │ │ │ │ │、偵卷㈩第487頁 │
├──┼─────┼────┼───┼────┼──────────┤
│239 │102.03.08.│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88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240 │102.03.08.│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58頁 │
│ │ │ │ │ │、偵卷㈩第485頁 │
├──┼─────┼────┼───┼────┼──────────┤
│241 │102.03.08.│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59頁 │
│ │ │ │ │ │、偵卷㈩第486頁 │
├──┼─────┼────┼───┼────┼──────────┤
│242 │102.03.08.│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60頁 │
│ │ │ │ │ │、偵卷㈩第487頁 │
├──┼─────┼────┼───┼────┼──────────┤
│243 │102.03.11.│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65頁 │
│ │ │ │ │ │、偵卷㈩第489頁 │
├──┼─────┼────┼───┼────┼──────────┤
│244 │102.03.11.│ 07:5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62頁 │
│ │ │ │ │ │、偵卷㈩第490頁 │
├──┼─────┼────┼───┼────┼──────────┤
│245 │102.03.11.│ 12:1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64頁 │
│ │ │ │ │ │、偵卷㈩第489頁 │
├──┼─────┼────┼───┼────┼──────────┤
│246 │102.03.11.│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62頁 │
├──┼─────┼────┼───┼────┼──────────┤
│247 │102.03.11.│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64頁 │
├──┼─────┼────┼───┼────┼──────────┤
│248 │102.03.11.│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63頁 │
│ │ │ │ │ │、偵卷㈩第490頁 │
├──┼─────┼────┼───┼────┼──────────┤
│249 │102.03.11.│ 13:3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63頁 │
│ │ │ │ │ │、偵卷㈩第488頁 │
├──┼─────┼────┼───┼────┼──────────┤
│250 │102.03.12.│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71頁 │
│ │ │ │ │ │、偵卷㈩第491頁 │
├──┼─────┼────┼───┼────┼──────────┤
│251 │102.03.12.│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67頁 │
├──┼─────┼────┼───┼────┼──────────┤
│252 │102.03.13.│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67頁 │
│ │ │ │ │ │、偵卷㈩第492頁 │
├──┼─────┼────┼───┼────┼──────────┤
│253 │102.03.13.│ 07:3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70頁 │
├──┼─────┼────┼───┼────┼──────────┤
│254 │102.03.13.│ 07:40 │謝承泓│LAC-107 │本院卷第271頁 │
│ │ │ │ │ │、偵卷㈩第492頁 │
├──┼─────┼────┼───┼────┼──────────┤
│255 │102.03.13.│ 12:50 │謝慶松│821-HX │本院卷第272頁 │
│ │ │ │ │ │、偵卷㈩第491頁 │
├──┼─────┼────┼───┼────┼──────────┤
│256 │102.03.13.│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69頁 │
├──┼─────┼────┼───┼────┼──────────┤
│257 │102.03.14.│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75頁 │
│ │ │ │ │ │、偵卷㈩第494頁 │
├──┼─────┼────┼───┼────┼──────────┤
│258 │102.03.14.│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76頁 │
│ │ │ │ │ │、偵卷㈩第494頁 │
├──┼─────┼────┼───┼────┼──────────┤
│259 │102.03.14.│ 07:40 │謝承泓│LAC-107 │本院卷第276頁 │
├──┼─────┼────┼───┼────┼──────────┤
│260 │102.03.14.│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74頁 │
├──┼─────┼────┼───┼────┼──────────┤
│261 │102.03.14.│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77頁 │
├──┼─────┼────┼───┼────┼──────────┤
│262 │102.03.15.│ 14:20 │謝慶松│821-HX │偵卷㈩第495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263 │102.03.15.│ 15:50 │謝慶松│821-HX │本院卷第281頁 │
├──┼─────┼────┼───┼────┼──────────┤
│264 │102.03.15.│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83頁 │
│ │ (註七) │ │ │ │、偵卷㈩第495頁 │
├──┼─────┼────┼───┼────┼──────────┤
│265 │102.03.15.│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84頁 │
│ │ (註七) │ │ │ │、偵卷㈩第496頁 │
├──┼─────┼────┼───┼────┼──────────┤
│266 │102.03.18.│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84頁 │
│ │ │ │ │ │、偵卷㈩第496頁 │
├──┼─────┼────┼───┼────┼──────────┤
│267 │102.03.18.│ 14:2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85頁 │
│ │ │ │ │ │、偵卷㈩第497頁 │
├──┼─────┼────┼───┼────┼──────────┤
│268 │102.03.18.│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83頁 │
├──┼─────┼────┼───┼────┼──────────┤
│269 │102.03.19.│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87頁 │
│ │ │ │ │ │、偵卷㈩第499頁 │
├──┼─────┼────┼───┼────┼──────────┤
│270 │102.03.19.│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91頁 │
│ │ (註八) │ │ │ │、偵卷㈩第498頁 │
├──┼─────┼────┼───┼────┼──────────┤
│271 │102.03.19.│ 07:5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82 頁 │
│ │ │ │ │ │、偵卷㈩第498 頁 │
├──┼─────┼────┼───┼────┼──────────┤
│272 │102.03.19.│ 14:5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82 頁 │
│ │ │ │ │ │、偵卷㈩第497 頁 │
├──┼─────┼────┼───┼────┼──────────┤
│273 │102.03.19.│ 17:00 │謝承泓│LAC-107 │本院卷第282 頁 │
├──┼─────┼────┼───┼────┼──────────┤
│274 │102.03.19.│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82 頁 │
├──┼─────┼────┼───┼────┼──────────┤
│275 │102.03.20.│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92頁 │
│ │ │ │ │ │、偵卷㈩第500頁 │
├──┼─────┼────┼───┼────┼──────────┤
│276 │102.03.20.│ 07:4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92頁 │
│ │ │ │ │ │、偵卷㈩第500頁 │
├──┼─────┼────┼───┼────┼──────────┤
│277 │102.03.20.│ 07:50 │謝承泓│LAC-107 │本院卷第291頁 │
│ │ │ │ │ │、偵卷㈩第499頁 │
├──┼─────┼────┼───┼────┼──────────┤
│278 │102.03.21.│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95頁 │
│ │ │ │ │ │、偵卷㈩第502頁 │
├──┼─────┼────┼───┼────┼──────────┤
│279 │102.03.21.│ 07:4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96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1 頁 │
├──┼─────┼────┼───┼────┼──────────┤
│280 │102.03.21.│ 15:30 │謝承泓│LAC-107 │本院卷第296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1 頁 │
├──┼─────┼────┼───┼────┼──────────┤
│281 │102.03.21.│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9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2 頁 │
├──┼─────┼────┼───┼────┼──────────┤
│282 │102.03.22.│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9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4 頁 │
├──┼─────┼────┼───┼────┼──────────┤
│283 │102.03.22.│ 07:35 │謝承泓│LAC-107 │偵卷㈩第503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284 │102.03.22.│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9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5 頁 │
├──┼─────┼────┼───┼────┼──────────┤
│285 │102.03.22.│ 07:4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9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4 頁 │
├──┼─────┼────┼───┼────┼──────────┤
│286 │102.03.22.│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99 頁 │
├──┼─────┼────┼───┼────┼──────────┤
│287 │102.03.22.│ 07:5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97 頁 │
├──┼─────┼────┼───┼────┼──────────┤
│288 │102.03.22.│ 12:05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505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289 │102.03.22.│ 12:15 │謝承泓│LAC-107 │本院卷第200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3 頁 │
├──┼─────┼────┼───┼────┼──────────┤
│290 │102.03.25.│ 07:2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0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9 頁 │
├──┼─────┼────┼───┼────┼──────────┤
│291 │102.03.25.│ 07:3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04頁 │
│ │ │ │ │ │、偵卷㈩第508頁 │
├──┼─────┼────┼───┼────┼──────────┤
│292 │102.03.25.│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30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7 頁 │
├──┼─────┼────┼───┼────┼──────────┤
│293 │102.03.25.│ 07:43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305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8 頁 │
├──┼─────┼────┼───┼────┼──────────┤
│294 │102.03.25.│ 07:5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02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6 頁 │
├──┼─────┼────┼───┼────┼──────────┤
│295 │102.03.25.│ 08:0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306 頁 │
├──┼─────┼────┼───┼────┼──────────┤
│296 │102.03.25.│ 11:3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0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9 頁 │
├──┼─────┼────┼───┼────┼──────────┤
│297 │102.03.25.│ 12:20 │謝承泓│LAC-107 │本院卷第30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0 頁 │
├──┼─────┼────┼───┼────┼──────────┤
│298 │102.03.25.│ 12:4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0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7 頁 │
├──┼─────┼────┼───┼────┼──────────┤
│299 │102.03.25.│ 13:3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303 頁 │
├──┼─────┼────┼───┼────┼──────────┤
│300 │102.03.25.│ 17:5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02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6 頁 │
├──┼─────┼────┼───┼────┼──────────┤
│301 │102.03.26.│ 07:3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12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0 頁 │
├──┼─────┼────┼───┼────┼──────────┤
│302 │102.03.26.│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310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2 頁 │
├──┼─────┼────┼───┼────┼──────────┤
│303 │102.03.26.│ 07:35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31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2 頁 │
├──┼─────┼────┼───┼────┼──────────┤
│304 │102.03.26.│ 12:5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09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1 頁 │
├──┼─────┼────┼───┼────┼──────────┤
│305 │102.03.26.│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311 頁 │
├──┼─────┼────┼───┼────┼──────────┤
│306 │102.03.26.│ 13:05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310 頁 │
├──┼─────┼────┼───┼────┼──────────┤
│307 │102.03.26.│ 13:20 │謝承泓│LAC-107 │本院卷第31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3 頁 │
├──┼─────┼────┼───┼────┼──────────┤
│308 │102.03.26.│ 15:3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09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1 頁 │
├──┼─────┼────┼───┼────┼──────────┤
│309 │102.03.27.│ 07:3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1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5 頁 │
├──┼─────┼────┼───┼────┼──────────┤
│310 │102.03.27.│ 07:4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1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5 頁 │
├──┼─────┼────┼───┼────┼──────────┤
│311 │102.03.27.│ 07:55 │謝承泓│LAC-107 │本院卷第31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6 頁 │
├──┼─────┼────┼───┼────┼──────────┤
│312 │102.03.27.│ 08:0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316 頁 │
├──┼─────┼────┼───┼────┼──────────┤
│313 │102.03.27.│ 13:3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16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4 頁 │
├──┼─────┼────┼───┼────┼──────────┤
│314 │102.03.27.│ 13:45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315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4 頁 │
├──┼─────┼────┼───┼────┼──────────┤
│315 │102.03.27.│ 14:5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15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3 頁 │
├──┼─────┼────┼───┼────┼──────────┤
│316 │102.03.27.│ 15:13 │謝承泓│LAC-107 │偵卷㈩第516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317 │102.03.28.│ 08:0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321 頁 │
├──┼─────┼────┼───┼────┼──────────┤
│318 │102.03.28.│ 11:3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21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7 頁 │
├──┼─────┼────┼───┼────┼──────────┤
│319 │102.03.28.│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2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8 頁 │
├──┼─────┼────┼───┼────┼──────────┤
│320 │102.03.28.│ 12:05 │謝承泓│LAC-107 │本院卷第320 頁 │
├──┼─────┼────┼───┼────┼──────────┤
│321 │102.03.28.│ 12: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324 頁 │
├──┼─────┼────┼───┼────┼──────────┤
│322 │102.03.28.│ 12:12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320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7 頁 │
├──┼─────┼────┼───┼────┼──────────┤
│323 │102.03.28.│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322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8 頁 │
├──┼─────┼────┼───┼────┼──────────┤
│324 │102.03.29.│ 07:3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2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0 頁 │
├──┼─────┼────┼───┼────┼──────────┤
│325 │102.03.29.│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2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1 頁 │
├──┼─────┼────┼───┼────┼──────────┤
│326 │102.03.29.│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2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9 頁 │
├──┼─────┼────┼───┼────┼──────────┤
│327 │102.03.29.│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29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0 頁 │
├──┼─────┼────┼───┼────┼──────────┤
│328 │102.03.29.│ 07:57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329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9 頁 │
├──┼─────┼────┼───┼────┼──────────┤
│329 │102.03.29.│ 08:0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330 頁 │
├──┼─────┼────┼───┼────┼──────────┤
│330 │102.03.29.│ 13:50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521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331 │102.03.29.│ 15:13 │謝承泓│LAC-107 │本院卷第327 頁 │
├──┼─────┼────┼───┼────┼──────────┤
│332 │102.04.01.│ 07:3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35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3 頁 │
├──┼─────┼────┼───┼────┼──────────┤
│333 │102.04.01.│ 07:3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35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3 頁 │
├──┼─────┼────┼───┼────┼──────────┤
│334 │102.04.01.│ 08:25 │李韋宏│700-G5 │本院卷第333 頁 │
├──┼─────┼────┼───┼────┼──────────┤
│335 │102.04.01.│ 12:0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3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4 頁 │
├──┼─────┼────┼───┼────┼──────────┤
│336 │102.04.01.│ 13:1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3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4 頁 │
├──┼─────┼────┼───┼────┼──────────┤
│337 │102.04.01.│ 15:4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3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5 頁 │
├──┼─────┼────┼───┼────┼──────────┤
│338 │102.04.02.│ 07:3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42頁 │
│ │ (註九) │ │ │ │、偵卷㈩第526 頁 │
├──┼─────┼────┼───┼────┼──────────┤
│339 │102.04.02.│ 07:3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3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7 頁 │
├──┼─────┼────┼───┼────┼──────────┤
│340 │102.04.02.│ 07:50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528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341 │102.04.02.│ 08:30 │李韋宏│700-G5 │本院卷第340 頁 │
├──┼─────┼────┼───┼────┼──────────┤
│342 │102.04.02.│ 11:4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3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7 頁 │
├──┼─────┼────┼───┼────┼──────────┤
│343 │102.04.02.│ 12:15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337 頁 │
├──┼─────┼────┼───┼────┼──────────┤
│344 │102.04.02.│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39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8 頁 │
├──┼─────┼────┼───┼────┼──────────┤
│345 │102.04.02.│ 13:2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3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6 頁 │
├──┼─────┼────┼───┼────┼──────────┤
│346 │102.04.02.│ 14:30 │李韋宏│700-G5 │本院卷第339 頁 │
├──┼─────┼────┼───┼────┼──────────┤
│347 │102.04.02.│ 15:20 │謝承泓│LAC-107 │本院卷第340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5 頁 │
├──┼─────┼────┼───┼────┼──────────┤
│348 │102.04.03.│ 07:35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342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9 頁 │
├──┼─────┼────┼───┼────┼──────────┤
│349 │102.04.08.│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45 頁 │
├──┼─────┼────┼───┼────┼──────────┤
│350 │102.04.08.│ 07:3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4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0 頁 │
├──┼─────┼────┼───┼────┼──────────┤
│351 │102.04.08.│ 07:40 │李韋宏│700-G5 │本院卷第345 頁 │
├──┼─────┼────┼───┼────┼──────────┤
│352 │102.04.08.│ 15:4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3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9 頁 │
├──┼─────┼────┼───┼────┼──────────┤
│353 │102.04.09.│ 07:3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4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1 頁 │
├──┼─────┼────┼───┼────┼──────────┤
│354 │102.04.09.│ 12:1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4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1 頁 │
├──┼─────┼────┼───┼────┼──────────┤
│355 │102.04.09.│ 14:50 │謝承泓│LAC-107 │本院卷第34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2 頁 │
├──┼─────┼────┼───┼────┼──────────┤
│356 │102.04.09.│ 未記載 │李韋宏│700-G5 │本院卷第349 頁 │
├──┼─────┼────┼───┼────┼──────────┤
│357 │102.04.09.│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34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0 頁 │
├──┼─────┼────┼───┼────┼──────────┤
│358 │102.04.10.│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5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4 頁 │
├──┼─────┼────┼───┼────┼──────────┤
│359 │102.04.10.│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5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2 頁 │
├──┼─────┼────┼───┼────┼──────────┤
│360 │102.04.10.│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5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3 頁 │
├──┼─────┼────┼───┼────┼──────────┤
│361 │102.04.10.│ 未記載 │李韋宏│700-G5 │本院卷第352 頁 │
├──┼─────┼────┼───┼────┼──────────┤
│362 │102.04.10.│ 未記載 │李韋宏│700-G5 │本院卷第355 頁 │
├──┼─────┼────┼───┼────┼──────────┤
│363 │102.04.10.│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35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3 頁 │
├──┼─────┼────┼───┼────┼──────────┤
│364 │102.04.10.│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35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4 頁 │
├──┼─────┼────┼───┼────┼──────────┤
│365 │102.04.11.│ 07:1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5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6 頁 │
├──┼─────┼────┼───┼────┼──────────┤
│366 │102.04.11.│ 07:3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5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6 頁 │
├──┼─────┼────┼───┼────┼──────────┤
│367 │102.04.11.│ 07:55 │李韋宏│700-G5 │本院卷第360 頁 │
├──┼─────┼────┼───┼────┼──────────┤
│368 │102.04.11.│ 11:1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59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5 頁 │
├──┼─────┼────┼───┼────┼──────────┤
│369 │102.04.11.│ 11:4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35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5 頁 │
├──┼─────┼────┼───┼────┼──────────┤
│370 │102.04.11.│ 12:5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6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7 頁 │
├──┼─────┼────┼───┼────┼──────────┤
│371 │102.04.11.│ 13:45 │李韋宏│700-G5 │本院卷第360 頁 │
├──┼─────┼────┼───┼────┼──────────┤
│372 │102.04.11.│ 14:2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61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7 頁 │
├──┼─────┼────┼───┼────┼──────────┤
│373 │102.04.12.│ 07:40 │李韋宏│700-G5 │本院卷第364 頁 │
├──┼─────┼────┼───┼────┼──────────┤
│374 │102.04.12.│ 14:5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6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9 頁 │
├──┼─────┼────┼───┼────┼──────────┤
│375 │102.04.12.│ 15:50 │謝承泓│LAC-107 │本院卷第365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8 頁 │
├──┼─────┼────┼───┼────┼──────────┤
│376 │102.04.12.│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36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8 頁 │
├──┼─────┼────┼───┼────┼──────────┤
│377 │102.04.12.│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36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9 頁 │
├──┼─────┼────┼───┼────┼──────────┤
│378 │102.04.15.│ 07:25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42頁 │
├──┼─────┼────┼───┼────┼──────────┤
│379 │102.04.15.│ 15:1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42頁 │
├──┼─────┼────┼───┼────┼──────────┤
│380 │102.04.15.│ 15:20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40頁 │
├──┼─────┼────┼───┼────┼──────────┤
│381 │102.04.15.│ 15:35 │謝承泓│LAC-107 │偵卷㈩第540頁 │
├──┼─────┼────┼───┼────┼──────────┤
│382 │102.04.15.│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541頁 │
├──┼─────┼────┼───┼────┼──────────┤
│383 │102.04.15.│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541頁 │
├──┼─────┼────┼───┼────┼──────────┤
│384 │102.04.16.│ 07:25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44頁 │
├──┼─────┼────┼───┼────┼──────────┤
│385 │102.04.16.│ 07:25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44頁 │
├──┼─────┼────┼───┼────┼──────────┤
│386 │102.04.16.│ 14:45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43頁 │
├──┼─────┼────┼───┼────┼──────────┤
│387 │102.04.16.│ 14:5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45頁 │
├──┼─────┼────┼───┼────┼──────────┤
│388 │102.04.16.│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543頁 │
├──┼─────┼────┼───┼────┼──────────┤
│389 │102.04.16.│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545頁 │
├──┼─────┼────┼───┼────┼──────────┤
│390 │102.04.17.│ 07:1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46頁 │
├──┼─────┼────┼───┼────┼──────────┤
│391 │102.04.17.│ 07:45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46頁 │
├──┼─────┼────┼───┼────┼──────────┤
│392 │102.04.17.│ 14:25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47頁 │
├──┼─────┼────┼───┼────┼──────────┤
│393 │102.04.18.│ 07:09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547頁 │
├──┼─────┼────┼───┼────┼──────────┤
│394 │102.04.18.│ 07:1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48頁 │
├──┼─────┼────┼───┼────┼──────────┤
│395 │102.04.19.│ 07:30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48頁 │
├──┼─────┼────┼───┼────┼──────────┤
│396 │102.04.19.│ 10:39 │李韋宏│700-G5 │偵卷㈠第87頁之現場蒐│
│ │ │ │ │ │證照片6 張 │
├──┼─────┼────┼───┼────┼──────────┤
│397 │102.04.19.│ 15:0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49頁 │
├──┼─────┼────┼───┼────┼──────────┤
│398 │102.04.19.│ 15:15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50頁 │
├──┼─────┼────┼───┼────┼──────────┤
│399 │102.04.19.│ 15:16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551頁 │
├──┼─────┼────┼───┼────┼──────────┤
│400 │102.04.19.│ 某 時 │謝承泓│LAC-107 │偵卷㈠第88頁之現場蒐│
│ │ │ │ │ │證照片6張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401 │102.04.22.│ 某 時 │李韋宏│700-G5 │偵卷㈠第95頁之現場蒐│
│ │ │ │ │ │證照片6張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402 │102.04.22.│ 某 時 │謝承泓│LAC-107 │偵卷㈠第96頁之現場蒐│
│ │ │ │ │ │證照片6張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403 │102.04.22.│ 07:15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53頁 │
├──┼─────┼────┼───┼────┼──────────┤
│404 │102.04.22.│ 15:20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52頁 │
├──┼─────┼────┼───┼────┼──────────┤
│405 │102.04.22.│ 15:2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51頁 │
├──┼─────┼────┼───┼────┼──────────┤
│406 │102.04.22.│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52頁 │
├──┼─────┼────┼───┼────┼──────────┤
│407 │102.04.23.│ 某 時 │李韋宏│700-G5 │偵卷㈠第100 頁之現場│
│ │ │ │ │ │蒐證照片6 張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408 │102.04.23.│ 某 時 │謝承泓│LAC-107 │偵卷㈠第104 頁之現場│
│ │ │ │ │ │蒐證照片6 張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409 │102.04.23.│ 07:15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56頁 │
├──┼─────┼────┼───┼────┼──────────┤
│410 │102.04.23.│ 07:30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56頁 │
├──┼─────┼────┼───┼────┼──────────┤
│411 │102.04.23.│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555頁 │
├──┼─────┼────┼───┼────┼──────────┤
│412 │102.04.23.│ 08:30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555頁 │
├──┼─────┼────┼───┼────┼──────────┤
│413 │102.04.23.│ 15:5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53頁 │
├──┼─────┼────┼───┼────┼──────────┤
│414 │102.04.23.│ 16:30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54頁 │
├──┼─────┼────┼───┼────┼──────────┤
│415 │102.05.03.│ 07:0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59頁 │
├──┴─────┴────┴───┴────┴──────────┤
│備註欄: │
│ ㈠起訴書附表一㈤記載被告林瑞盛於101 年12月18日16時05分許,駕駛車│
│ 號227-ZA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云云,惟依本院卷│
│ 第84頁之運送憑證所示,被告林瑞盛此次行為係於101 年12月19日,而│
│ 非12月18日,故起訴書附表一㈤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
│ ㈡起訴書附表一㈤記載被告林瑞盛於102 年1 月2 日16時5 分許,駕駛車│
│ 號227-ZA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云云,惟依本院卷│
│ 第134 頁及偵卷㈩第421 頁之運送憑證所示,被告林瑞盛此次行為係於│
│ 102 年1 月2 日15時5 分,而非16時5 分,故起訴書附表一㈤此部分記│
│ 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
│ ㈢依偵卷㈩第430 頁之運送憑證,被告王志順在該運送憑證上僅記載「10│
│ 2 年元月」,而未記載日期,並非本附表漏未記載日期,且檢察官起訴│
│ 書附表一㈤漏載被告王志順此次載運行為。 │
│ ㈣起訴書附表一㈤關於被告林瑞盛此部分犯行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 ㈤起訴書附表一㈤記載被告王志順於102 年2 月5 日,駕駛車號000-00號│
│ 營業曳引車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云云,惟依本院卷第211 頁及│
│ 偵卷㈩第456 頁之運送憑證所示,被告王志順此次行為係於102 年2 月│
│ 4 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曳引車至三義土尾場,故起訴書附表一㈤│
│ 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
│ ㈥起訴書附表一㈤記載被告王志順於102 年3 月6 日,駕駛車號000-00號│
│ 營業曳引車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云云,惟依本院卷第244 頁及│
│ 偵卷㈩第480 頁之運送憑證所示,被告王志順此次行為係於102 年3 月│
│ 5 日駕駛營業曳引車至三義土尾場,僅係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誤裝訂│
│ 在3 月6 日之運送憑證中,因而誤認為3 月6 日之運送憑證,實際上運│
│ 送日期為3 月5 日,故起訴書附表一㈤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
│ 正。 │
│ ㈦起訴書附表一㈤記載被告王志順於102 年3 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號│
│ 營業曳引車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云云,惟依本院卷第283 、28│
│ 4 頁及偵卷㈩第495 、496 頁之運送憑證所示,被告王志順此次行為均│
│ 係於102 年3 月15日駕駛營業曳引車至三義土尾場,僅係苗栗縣政府環│
│ 境保護局誤裝訂在3 月18日之運送憑證中,因而誤認為3 月18日之運送│
│ 憑證,實際上運送日期為3 月15日,故起訴書附表一㈤此部分記載,容│
│ 有錯誤,應予更正。 │
│ ㈧起訴書附表一㈤記載被告王志順於102 年3 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號│
│ 營業曳引車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云云,惟依本院卷第291 頁及│
│ 偵卷㈩第498 頁之運送憑證所示,被告王志順此次行為係於102 年3 月│
│ 19日駕駛營業曳引車至三義土尾場,僅係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誤裝訂│
│ 在3 月20日之運送憑證中,因而誤認為3 月20日之運送憑證,實際上運│
│ 送日期為3 月19日,故起訴書附表一㈤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
│ 正。 │
│ ㈨起訴書附表一㈤記載被告王志順於102 年4 月3 日,駕駛車號000-00號│
│ 營業曳引車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云云,惟依本院卷第342 頁及│
│ 偵卷㈩第526 頁之運送憑證所示,被告王志順此次行為係於102 年4 月│
│ 2 日駕駛營業曳引車至三義土尾場,僅係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誤裝訂│
│ 在4 月3 日之運送憑證中,因而誤認為4 月3 日之運送憑證,實際上運│
│ 送日期為4 月2 日,故起訴書附表一㈤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
│ 正。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