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四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四六五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郭崇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一年度基簡字第一
三一七、一四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九六二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崇仁竊盜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郭崇仁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536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9年12月6日確定部分,雖於100年9 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終結,惟被告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另於97年9月8日犯詐欺罪(下稱乙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3 月29日確定;嗣上開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執更乙字第593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扣除已執行終結部分,其刑期自103年5月22日至103年7月21日,有各該案卷、判決書、裁定書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可稽。是被告所犯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536號判決確定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7月21日始執行完畢,則被告於101 年2月至同年9 月間所犯本案之竊盜罪,自不成立累犯,詎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查本件被告郭崇仁有上揭非常上訴理由所載前犯甲、乙二案,均經法院判刑確定,甲案(犯竊盜共14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先經執行終結,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25日,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2年度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與乙案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乙字第593號執行指揮書(甲)指揮執行,扣除甲案刑期8 月已執行終結部分,尚應執行刑期2月即自103年5月22日至103年7月21 日各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無訛。是則本件被告於101年2月至同年9月間所犯竊盜共 16罪(即竊盜共16 次,詳如原確定判決所附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 所示),自均不成立累犯,原確定判決誤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Q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