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聰吉
- 即被告
- 李誌誠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翎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美琴 女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 住台中市○○區○○街541號7樓
- 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律師
- 邱顯智律師
- 鄭昱廷律師
- 被 告 李怡芳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彰化縣花壇鄉○○路191巷55號
居台中市北屯區○○○街155號
林美津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彰化縣和美鎮○○里○○街15號
居台中市○區○○路1段149號11樓之1
李 華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彰化縣和美鎮○○里○○街15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二四三七、二四三八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二、一一五七
六、一二二七一、一四九七四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九、二0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李怡芳、林美津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李怡芳、林美津)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及被告李怡芳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李怡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林聰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及林聰吉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違反洗錢防制法、林美津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林聰吉及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五條之一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要非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經查:⑴原判決依憑被告林聰吉、李誌誠之供承,及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平倉獲利資料、林聰吉提出之美國期貨商One World Capital Group,LLC(下稱One World公司)開戶資料、網站資料、美國期貨商Interbank FX,LLC(下稱Interbank公司)網站資料、及於NFA網站登錄資料、Capital Forex網站資料、Lond on Capital Group之FSA 網站登錄資料、在林聰吉住處扣得之K線圖、外匯操作資料、筆記本、投資說明書、隨身碟等證據資料,認定林聰吉、李誌誠、李怡芳與劉美琴(下稱林聰吉等人)有招徠客戶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並協助客戶於美國期貨商One World、Interbank等公司完成開戶及匯款至One World 公司設於美國花旗銀行紐約分行(下稱花旗銀行紐約分行)或Interbank公司設於美國Bank of the West之帳戶,林聰吉再透過上開期貨交易商之網路交易平台,以客戶所匯款項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行以下至第十七頁第十四行)。惟林聰吉等人究竟有無將對外吸收之資金,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實情,以及如何透過One World 等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因攸關林聰吉等人有否以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名義為其不法取得資金之判斷,原判決自應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敘明其獲致心證之理由,而依據卷證,林聰吉曾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調查局)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為了評比,乃將原存放在One World 公司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帳戶內所有客戶資金提領出來,轉存至劉美琴設在同分行之帳戶內,該帳戶投資款要結算予客戶時,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就會將款項匯至劉美琴設於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內,再匯回台灣(見調查局卷第一冊第八十、八三頁,第一審第一六號卷㈡第三0八頁)。其供述如果屬實,乃指參加評比時,為操作便利,向客戶吸收之資金會全數存入劉美琴設於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帳戶內,於客戶出金時,投資款會再從該分行帳戶匯款至劉美琴設於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內等情。然此經第一審法院以劉美琴出具之授權書向香港花旗銀行函詢,經該銀行檢送月結單,並覆稱:「..that subjectaccounts have no tranasction thus far based on our records which had been sent to you on December 11,2009.」(同上第一審卷㈡第三七、三八、二六二頁)。原判決因而認定本件投資者之投資款項,始終未曾匯入劉美琴設於香港花旗銀行之帳戶內無訛,林聰吉關於出金之投資款項已由劉美琴設於花旗銀行紐約分行之帳戶匯至劉美琴香港花旗銀行帳戶之供述應屬虛捏等語(見原判決第四六頁第一行以下);就本案犯罪所得流向時,同時說明林聰吉既可利用劉美琴設於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帳戶操盤期貨交易,其自有管道得以知悉帳戶之餘額(見原判決第五十頁第十一行)。乃認定林聰吉等人係將向客戶吸收之資金全數存入劉美琴設於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帳戶內,由林聰吉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惟稽之林聰吉、劉美琴、李誌誠、李怡芳於第一審之證詞以觀,林聰吉證稱:「(鼎益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有幾個人負責操盤?)只有我一個人。」、「(劉美琴是依據什麼資料製作帳冊?)我跟他說獲利的結果,由他製作。」(同上第一審卷㈠第二八0頁背面、第二八一頁背面);劉美琴證以:「..他(林聰吉)把資金整合到我的美國花旗銀行帳戶去,用我的帳戶去操盤,這是林聰吉講的,我沒有看過任何資料。」、「(要參加評比這件事是誰跟你講的?你有看過任何資料或文件有關於美國期貨評比的事情?)都是林聰吉講的,他說五年一次評比,我沒有看過任何文件,他沒有提供資料給我看。」「(投資客戶在美國花旗銀行的款項是如何匯到你的美國花旗銀行帳戶?)是林聰吉跟我講的。」「(你在美國花旗銀行的帳戶明細你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過,所以有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同上第一審卷㈡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背面);李誌誠證述:「(公司有無結算過盈餘、虧損?)沒有。」(第一審聲字卷第三三頁背面、第三四頁);李怡芳證稱其一開始有記錄客戶匯款至林聰吉帳戶之金額,後來客戶越來越多,客戶有時會將錢交給劉美琴,所以帳太亂了,林聰吉表示就不用記錄(同上第一審卷㈠第二八五頁背面)。上開各證詞倘均無訛,則林聰吉等人以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名義吸收客戶資金,究有否存入劉美琴設於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帳戶內?林聰吉究否以吸收之資金實際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抑或僅以此為幌,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則本案林聰吉等人所犯,究為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之範疇,抑或該當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犯行,均有疑義待釐清,此已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自無從據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⑵依前揭記載,林聰吉等人既係將向客戶吸收之資金全數存入劉美琴設於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帳戶內,由林聰吉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則劉美琴設於該分行帳戶內之資金進出情形及結餘金額,涉及眾多被害人之資金去向,及本案犯罪所得多寡之計算,暨林聰吉是否或如何以上開帳戶內之被害人資金,透過 One World等公司之網路交易平台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凡此俱屬本案之重要事實,尚非無調查必要性。原判決既認林聰吉對該帳戶內之現存款項可輕易查詢得悉(見原判決第六九頁倒數第十一行),則似非無調查可能性,乃原審未進一步究明,即謂林聰吉該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予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林聰吉、李誌誠於九十五年
六、七月間起以未依法設立登記之「鼎益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益公司)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李怡芳並受林聰吉之邀為公司會計,林聰吉、李誌誠、李怡芳與劉美琴基於犯意之聯絡,對外以保證每月獲利百分之四十,如獲利未達,由鼎益公司補足至百分之四十,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方式,於其附表(下稱附表)至所示時間,向所示之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擅自對外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等情,而從一重論處林聰吉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刑(見原判決第六七頁㈧)。乃認定林聰吉等人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起」以鼎益公司名義,對外招攬附表至所示之投資人並收受所示款項及資金,非法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而負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等罪責。但查:⑴稽諸附表及附表列載各交易犯罪事實,其投資人部分,附表編號⒈簡秀玲、附表編號⒉至⒎之陳麗珍、賴林玉霞、楊弘義、李秀英、劉丁鳳、曾雅暄之投資時間同為「九十五年四月或五月間」,同附表編號⒈沈苗雯、編號⒉陳麗珍、編號張淑靜之投資時間同為「九十五年間」、編號林東榮之投資時間則為「不詳」(見原判決第九二至九九頁),就所認定林聰吉等人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起」違法從事客戶吸金之犯罪事實,其事實之記載前後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⑵依前揭記載,原判決乃認定林聰吉等人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係以「每月保證獲利百分之四十」
之方式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方式為所載犯行;然繼謂林聰吉等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經營手法係以美金五千元為單位,每半年為一期,承諾「每期有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或「每月百分之四」之顯不相當報酬招來客戶(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十一至十三行)。理由內則依憑劉美琴、李誌誠、李怡芳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詞,說明渠等關於本案招攬客戶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其保證獲利之成數為「每月百分之四」之供述一致,並無齟齬(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五、六行、第二十頁第三行以下至第二一頁第十三行),惟復敘及鼎益公司係以「每月固定獲利百分之四十」之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並收受投資人之資金而為外匯保證金交易(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第七、八行)。就林聰吉等人對外招攬客戶投保證獲利成數,其事實認定前後不相一致,與理由之記載亦有前後齟齬之可議。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林聰吉等人於客戶要求結算出金時,除劉美琴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給付曾素美、李軍達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五千四百元、陳麗珍七十七萬七千元、賴林玉霞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元,另給付蔡進義六百三十萬元,及李誌誠給付紀惠文之出金金額外,其餘客戶之款項迄未能取回,而鼎益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無預警結束營業,林聰吉等人累計違反銀行法部分,迄未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及林聰吉取得之操盤費合計七千五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等情。乃認定林聰吉等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已返還投資人之資金不計入犯罪所得;但原判決理由則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等語(見原判決第六五頁第七至十行),似又認已返還投資人之資金亦應計入犯罪所得。關於所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難謂無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併罰之數罪,抑或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併罰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是以,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之主文諭知其罪刑,就無罪部分僅於理由內加以論斷,敘明無庸另為無罪諭知。經查本件被告林聰吉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定其附表四編號⒈至⒓所示「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之十二次洗錢犯行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而論以洗錢一罪,則所被訴其中「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洗錢部分(見原判決第七十頁叁㈠),經原審審理結果,既認不能證明犯罪,自毋須另為無罪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同有違誤。又原審審理結果既認林聰吉係基於洗錢之單一犯意為接續之洗錢行為,論以洗錢一罪。則依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檢察官尚稱林聰吉有該附表編號⒌(第三筆)所示「匯款三十二萬元至林美津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犯行(見起訴書第十六頁)。原審就此部分未為審理判決,併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㈣、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此有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可參。原判決以被告林美津無公訴意旨所載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幫助洗錢之犯行,雖於理由內說明,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聰吉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詞為據,認林美津僅出借其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北台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供林聰吉使用,不知情林聰吉借用帳戶之目的,而為林美津有利之認定。然依卷附資料及原判決之記載各情,林美津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將帳戶借予林聰吉後,曾經辦理美金結匯並將之匯往期貨商POWER Capital Holdings Limited之帳戶內(見原判決第八三頁㈧,第三五二號他字偵查卷第一五一、一五二、一五五、一五六頁,原審第二四三七號卷第一三四至一四四頁);而證人賴允雪即鼎益公司之會計於調查局時證稱:林美津於九十六年上半年有至鼎益公司學習外匯買賣業務,並使用林聰吉資金操盤買賣外幣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二冊第四頁);林聰吉於偵訊時供稱:林美津於九十六年二月中旬加入公司,操作自己的盤,是其幫林美津開戶並出資金一萬五千元美金(見第八一八二號偵查卷
㈢第七二頁);李誌誠於調查局時證稱:林美津於九十六年初進入公司,也從事外匯保證金分析及代客操作等工作(見第八一八二號偵查卷㈡第九二頁),於第一審證稱:「她(林美津)當時如果有遇到開會她也會聽,也有學技術分析,到後面我是也有看她也有在做盤面操作……」、「(你的意思是否說林美津的工作內容跟你一樣?)是。」(見第一審第一六號卷㈡第一九九頁)。倘均無訛,林美津是否確無於鼎益公司內實際任職?已非無疑;再劉美琴於第一審證稱:「……林美津(自香港)回來之後,就叫我去鼎益公司拿一張香港花旗的匯款單叫我簽……;林聰吉並沒有拿給我(香港花旗銀行匯款單),當時他人在大陸,是林美津拿給我的。」(同上卷第三0八頁背面);林聰吉於第一審證稱:「(那次《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去香港的目的?)去處理香港花旗銀行開戶的問題。(拿匯款單回來之後如何處理?
)因為要把香港花旗的錢匯出來,需要劉美琴的簽名……。(那次林美津、李誌誠跟去做什麼?)因為我怕後續還有客戶需要處理這些流程,所以就帶他們去教他們如何跟銀行的人接洽。」(同上卷第二七八頁背面、第二七九頁);證人吳雪琴於第一審證稱:「……那個時候評比結束了,結果到了九月底都沒有給(還投資資金),後來我就去問劉美琴,結果劉美琴說林聰吉人在大陸,劉美琴又跟林美津聯絡。」、「(妳是說劉美琴、林美津出面跟妳談?)對,那時候林聰吉人在大陸,所以由劉美琴跟林美津出面跟我處理的。」「(那時劉美琴找妳參加是如何說?)她說林聰吉的妹妹林美津她們律師事務所裏面有律師參加四百多萬的投資,這是她自己跟我說的。(劉美琴當時是否有跟妳提到林美津?)有。」(同上卷第二0六頁正背面)。上情如均屬實,林美津頻繁進出鼎益公司,又參與該公司之課程及開會,並以林聰吉提供之資金為外匯保證金操作,更於上揭時間陪同林聰吉前往香港,攜回香港花旗銀行匯款單交予劉美琴處理後續事宜,林美津是否僅單純基於兄妹情誼出借帳戶之人,而不知情該等資金之來源為林聰吉以代客操盤名義而收取之資金?能否謂林美津無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行為?而林美津自承係法律系畢業,且於律師事務所工作多年,則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能否仍謂其對鼎益公司實係未經主管機關准許設立,擅以保證獲利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毫無所悉,而無幫助洗錢之故意?原判決未綜合卷內各種證據為整體之觀察判斷以認定事實,竟將具互補性之證據割裂審查,單獨予以評價,遽為林美津該部分無罪之諭知,其就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難謂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及林聰吉等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關於林聰吉等人上載部分為不當,檢察官並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林美津被訴幫助洗錢無罪之判決有違背上揭判例,且其情形足以影響於原判決為理由,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法,均非無理由,應認上揭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末以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犯罪,以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構成要件,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舉之重大犯罪罪名,為配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名之刪除,將其自原重大犯罪之列刪除。嗣鑒於詐欺罪之犯罪者極易將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等方式將之洗錢得逞,其中以利用匯款或轉帳方式之詐欺集團尤為猖獗等理由,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於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其犯罪所得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並自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施行。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止關於詐欺所得五百萬元以上之洗錢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為罪,且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本件被告林聰吉於附表四編號⒈至⒏所示「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之洗錢行為,如因屬犯詐欺取財或常業詐欺犯罪之洗錢行為,其行為時因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無刑罰之明文,並不因法院於審判時,其詐欺所得五百萬元以上之洗錢行為,又設有處罰規定致有不同。而林聰吉所犯,究為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之範疇,抑或該當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犯行,既有前述疑義而待釐清,原判決認定林聰吉所犯該部分洗錢有罪部分,因涉有否前揭無刑罰之適用,應連同具接續關係之同附表編號⒐至⒓之洗錢部分同予發回。至林聰吉、李誌誠、劉美琴、李怡芳其他裁判上一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駁回(李華被訴幫助洗錢無罪)部分: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本件被告李華被訴幫助洗錢案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審係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第二審檢察官則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均在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施行之後,自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誌誠及李怡芳均證稱李華有常至鼎益公司,於林聰吉上外匯投資課時,會坐在旁邊,其有刻意隱瞞、畏罪情虛之情事,且依李華社會經驗,應對林聰吉之公司運作及獲利方式有相當認識,卻仍出借帳戶予林聰吉,並出借名義供林聰吉購屋,自有幫助洗錢之故意,原判決為李華有利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違背前揭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云云。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李華供稱其係小學肄業,作裁縫代工,併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津、林聰吉、李怡芳、李誌誠及劉美琴等之證詞,參酌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判斷,已敘明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李華並未參與或過問林聰吉所經營之公司業務,稽之李華不識字,依其學歷及智識程度,亦難認定林聰吉係以何種方式招攬投資客戶等細節已為李華所知悉,尚難僅憑李華出借帳戶之行為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已敘明無從認定李華有被訴幫助洗錢犯行而為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違背上述判例之違法情形存在。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檢察官上訴意旨之末另檢附告訴人蘇張阿水、吳雪琴所提刑事聲請(請求)上訴狀、(補充)上訴理由狀以為上訴理由,此中關於李華部分自難認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認檢察官該部分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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