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燕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66 號、104 年度執字2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燕惠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燕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第1 項(贅載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8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陳燕惠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3 號之罪係於95年7月1 日之前犯之,且附表所示之罪,確定日期均在95年7 月1 日即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施行日之後(詳如後述),並非其所犯各罪均於法律變更前業已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法律意見之反面解釋,倘因該項條文之修正,致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輕重有別,即有依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而進行後述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 號之犯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 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 號犯罪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舊法諭知,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則依新法諭知,應以舊法之規定較利於受刑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定應執行之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均應依舊法規定。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於102 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受刑人陳燕惠所犯本案各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燕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 ││ │期徒刑2月 │期徒刑1月15日 │期徒刑1月15日 │├────────┼─────────┼─────────┼─────────┤│犯 罪 日 期│95年9月至10月間 │95年9月至10月間 │93年11月起至94年2 ││ │ │ │月間 │├────────┼─────────┼─────────┼─────────┤│偵 查 機 關│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3173號 │字第3173號 │字第9742、23676號 ││ │ │ │、96年度偵字第 ││ │ │ │16573、21936號 ││ │ │ │ │├───┬────┼─────────┼─────────┼─────────┤│ │法 院 │雲林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本院 ││ ├────┼─────────┼─────────┼─────────┤│最 後│案 號 │98年度訴字181號 │98年度訴字181號 │96年度訴字第4382 ││ │ │ │ │號 ││事實審├────┼─────────┼─────────┼─────────┤│ │判 決 │98年3月31日 │98年3月31日 │103年10月31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雲林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本院 ││ │ │ │ │ ││ ├────┼─────────┼─────────┼─────────┤│確 定│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181號 │98年度訴字第181號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 │ │ │ ││ │ │ │ │ ││判 決├────┼─────────┼─────────┼─────────┤│ │判 決│98年4月26日 │98年4月26日 │103年10月3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 │├────────┼─────────┼─────────┼─────────┤│ 備 註 │雲林地檢署98年度執│雲林地檢署98年度執│臺中地檢署104年度 ││ │字第1141號 │字第1141號;編號1 │執字第2309號(未執││ │ │至2定應執行刑3月(│行) ││ │ │已執行完畢)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