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智簡字第1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智簡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APPLE 」商標圖樣之手機背蓋保護殼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林哲寬迭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林哲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應補充「蘋果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哲寬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某日起至104 年8 月13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查獲時止,透過「YAHOO ! 奇摩超級商城」持續刊登陳列、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乃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雖認本件屬集合犯,惟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尚不符合集合犯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智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智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透過網路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商標種類1 種、期間約7 月、網路刊登販賣之規模、已售出之數量約10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仿冒「APPLE 」商標圖樣之手機背蓋保護殼1 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