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哲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1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哲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哲寬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以101 年度中智簡字第79號判處拘役40月,緩刑2 年,於102 年4 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1 月某日再犯商標法,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中智簡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於104 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4 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2日以101 年度中智簡字第79號判處拘役40月,緩刑2 年,於102 年4 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4 年1 月某日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中智簡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而於104 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判決2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刑人之前案部分既經本院判處緩刑確定,其當知所警惕戒慎,然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侵害商標權,且兩案皆係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罪名相同(因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之法條有異),犯罪手段相仿,顯非偶發行為,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堪認並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益徵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其已失可期待之影響作用,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