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銘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銘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7行「又於100 年8 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後,復經提起公訴後,經前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54號』案件,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應更正為「又於100 年8 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後,復經提起公訴後,經前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54號』案件,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2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在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前開說明,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案件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44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雖曾指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大塊斌」及提供該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偵卷第30頁背面),檢察官並據此簽分案件偵辦,惟尚未因此而有所獲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29日中檢秀闕103 毒偵2398字第9755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供出上手,因仍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合,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毒品觸法,除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破壞社會秩序,自應予非難,併審酌其犯後配合警、偵調查毒品來源,雖尚未查獲而未能依法減刑,然犯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
被 告 詹銘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浩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前開法院以
96年度中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
為有期徒刑2 月,前開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
;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32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又渠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 月27日執行
完畢釋放。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
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0 年8 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後,復經提起公訴後
,經前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54號案件,科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渠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1日晚上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詹銘浩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通之前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銘浩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本署前案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詹銘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復被告詹銘浩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有關被告所供之
毒品來源,前已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併予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