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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甫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甫容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賴甫容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賴甫容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甫容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悔改以正常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見告訴人詹宜蓁停放路邊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而徒手開啟並竊取其內之包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機1支、駕照2張、身分證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及健保卡1張等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見警卷第7頁告訴人詹宜蓁警詢筆錄)非鉅,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約定於104年12月31日前給付5千元,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13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第20頁可參,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因為我出車禍,左鎖骨的韌帶斷掉、氣胸,因此找不到工作,一天多沒有吃東西,剛好看到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沒有關好,肚子又餓,就臨時起意拿走被害人包包,看有沒有錢吃飯。當時我看包包內只有證件與手機,沒有錢,我就把包包棄置在旱溪西路與振興路口」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上載:⒈左側胸部挫傷併第

二、六肋骨骨折及氣胸。⒉肩部挫傷併肩鎖關節脫位。⒊肢體多處擦傷。病人於102年11月29日經由急診入院,接受左側胸腔引流術,102年12月4日出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04年度偵字第5436號
    被  告  賴甫容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甫容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25日凌晨5時56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趁詹宜蓁暫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之際,徒手開啟並竊取詹
    宜蓁置放置物箱內之包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機1支、駕照2
    張、身分證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及健保卡1張等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詹宜蓁察覺上開物品失竊,經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宜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甫容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宜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7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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