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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劉敏芳陳翌欣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

上訴人
歐錦坤
被告
歐錦城(即檢察官起訴之人,原冒名歐錦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歐錦城(冒名歐錦坤)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顯係遭胞兄歐錦城冒用身分,原審判決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4條第1項、第3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當事人為限。而所謂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如非當事人而提起上訴,依法自無上訴權。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是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7號、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冒名者若係於檢察官偵查時出庭應訊或為在押之被告,則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該冒名者,檢察官如因而誤認被告姓名為「被冒名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冒名應訊者,並非「被冒名者」,縱經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係冒名應訊者,而非「被冒名者」,地方法院如發現姓名錯誤,僅須訂正姓名之錯誤即可,「被冒名者」本人既非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而非該案件之當事人,即屬不得上訴之人,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審判。「被冒名者」如逕對該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法院自應駁回其不合法之上訴。

四、經查,本件被告歐錦城自民國104年4月25日1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5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憩,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2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90-J5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4年4月26日上午10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平等街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104年4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詎被告竟冒用上訴人歐錦坤之名義應訊,且經警方於24小時內,將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被告仍繼續冒用上訴人歐錦坤之名義應訊,致檢察官誤認被告係「歐錦坤」,並於偵訊後諭知請回,繼而於起訴書誤載被告姓名為「歐錦坤」,向本院提起公訴,原審未查及此,於104年7月10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上訴人歐錦坤收受該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遭被告冒用其名義應訊,嗣經本院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4月26日調查筆錄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指紋卡片(見警卷第4至8頁)等文件上所採集之指紋,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皆與檔存「歐錦城」指紋卡之指紋相符,且原審業於104年11月17日以裁定更正原審判決被告之姓名為「歐錦城」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二審卷第51-52頁)及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83號裁定暨其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係被告,亦即刑罰權對象係被告,而非上訴人歐錦坤,檢察官雖誤以「歐錦坤」為被告提起公訴,然此僅係姓名錯誤,起訴書所指為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係被告,並非上訴人歐錦坤,是以,原審所為上開簡易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被告,上訴人歐錦坤並非該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從而,上訴人歐錦坤既非有上訴權之人,其提起上訴即屬不合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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