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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8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邁揚林芳如尚安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4號、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吟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往五權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而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駛近中清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英才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車道,擬由內側車道左轉,適A車同向後方有王志豪(所涉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酒後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能力之狀態下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處速限50公里),王志豪為免所駕B車撞及違規變換至內側車道之A車,遂緊急煞車往左閃入左轉車道而避過A車,然B車亦因此於超越A車後即失控打滑,而自A車左前方橫越上開交岔路口再橫向前移至中清路外側車道及路肩,致接連碰撞同向前方由舒美慧所騎乘行駛在中清路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C車)以及停放在中清路1段91號前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使用人:潘威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所有人:蔡明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所有人:郭振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G車,所有人:鄭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車,使用人:鍾正偉)後翻覆,而因前揭撞擊已人車倒地之舒美慧乃當場遭翻落之B車重壓,受有肝臟及脾臟出血、肋骨骨折及氣胸、呼吸衰竭合併休克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52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而陳怡吟騎乘A車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尚未左轉前,B車已於陳怡吟目視範圍內接連衝撞其他車輛後翻覆,且撞擊所生之聲響甚大,陳怡吟當知此情可能致人死傷,復可預見B車係為閃避其違規變換車道擬左轉之A車而失控翻覆肇事,因趕赴工作地點,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騎乘A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行駛在A車、B車同向後方之駕駛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及調閱前揭路口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豪、證人即被害人舒美慧之女陳依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103年度偵字第19706號卷第42頁及背面;103年度相字第1294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且據證人即D車使用人潘威穎、E車所有人蔡明陽、F車所有人郭振佑、G車所有人鄭香、H車使用人鍾正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103年度偵字第19706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C車、D車、E車、F車、G車、H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77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第29頁、第37頁、第39頁、第71頁至第73頁;103年度他字第7322號卷第10頁;103年度相字第1294號卷二第;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背面、第98頁至第101頁背面),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行駛在A車、B車同向後方之駕駛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顯示:裝設行車記錄器之車輛沿中清路行駛,畫面中之順向車道共分三車道,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被告騎乘A車自健行路紅燈右轉進入中清路後,即沿外側車道行駛,並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此際另案被告王志豪所駕B車沿最內側車道行駛並快速接近A車,二車車身接近且併行時,A車煞車燈亮起並隨即熄滅,B車自A車左方超越A車時,A車微向右閃避且煞車燈再度亮起,B車隨即向左偏移進入左轉道以閃過A車,並於超越A車後即失控打滑,自A車左前方橫越上開交岔路口再橫向前移至中清路外側車道及路肩,致接連碰撞行駛在路肩之機車及路邊停放之車輛後翻覆,此時A車甫跨越中清路之停止線,尚未完全轉向,A車於B車發生碰撞翻覆後,始開始左轉並繼續左轉至離開畫面等情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復有該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照片9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又被害人舒美慧因本件車禍事故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肝臟及脾臟出血、肋骨骨折及氣胸、呼吸衰竭合併休克等傷害,延至同年月25日上午8時52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一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存卷可參(見103年度相字第1294號卷一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06頁至第11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行為人之過失,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倘他人之過失並非發生危害之單獨原因者,行為人自應同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憑(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同向後方有另案被告王志豪酒後駕駛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酒後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能力之狀態下超速行駛,為閃避被告騎乘之A車而失控打滑以致肇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及另案被告王志豪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均有過失,且皆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王志豪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操控失當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陳怡吟駕駛重機車,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未依規定逕行變換車道左轉彎,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9月1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另案被告王志豪之過失行為併合肇致本件車禍,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仍不失為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104年7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固認:「王志豪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操控失當衍生事故,為肇事原因。陳怡吟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未依兩段式左轉彎均違反規定,此兩項違規與本案之發生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惟該意見顯未慮及本件車禍係起因於被告之前開違規行為,使另案被告王志豪為閃避被告騎乘之A車而失控肇事所造成,而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是若行為人之行為未合於即時救護之要求即逕自駕車離去,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該當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查被告騎乘A車違規不以兩段方式左轉而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業如前述,且被害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不治死亡,依刑法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立法之本旨,被告在發生車禍當時即有留於現場協助處理及救護之義務,不能自行判斷認為並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逕行離開現場。且依本院勘驗上述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結果及卷附該等畫面之照片,顯見B車係於超越A車後旋失控打滑,且在被告所騎A車尚未左轉進入英才路前,即在被告視線範圍所及之前方接連碰撞其他車輛後翻覆,參以證人鄭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室內,聽到外面馬路上有很大聲的引擎加油聲,而後馬上聽到一陣撞擊聲響,我馬上跑出來看就看到路邊多部車輛遭撞,及翻車之自小客車9473-C7車底下壓著一位老婦人」等語(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背面),足徵本件車禍事故當時所生之聲響甚大,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聽到煞車聲及車子翻覆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已知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依被告為成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經驗,對B車接連碰撞其他車輛後翻覆之車禍事故可能致人死傷乙情當有認識,衡酌被告騎乘A車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於B車與其所騎A車併行進而超車之際,身體曾有向右閃避及煞車減速之動作一節,此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屬實,而B車於超越被告所騎A車後即失控橫越車道並翻覆既係在被告騎車目視範圍所及,且B車失控至撞及路邊車輛後翻覆之時間甚為短暫,被告應可預見本件車禍係B車為閃避其擬違規左轉而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之A車所致,然被告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反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又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肇事且有致人受傷或死亡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認其發生,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違規變換至內側車道擬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匪淺,肇事後復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騎乘機車離去,行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