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世勛
劉宜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13、1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世勛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上午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二路,由公園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二路與大墩南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幹道即大墩南路,由南屯路往永春東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減速慢行之被告劉宜姿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被告劉宜姿受有肝之裂傷之傷害,被告廖世勛則受有左手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廖世勛、劉宜姿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廖世勛、劉宜姿互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廖世勛、劉宜姿於辯論終結前各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