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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景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51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傅景楓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景楓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3年11月2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公正路口時,見林威宏所有,由林威行所使用,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

㈡、於103年11月2日1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見王奕勛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維修咖啡機工具)未取走,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林威行、王奕勛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傅景楓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景楓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威行、王奕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江柏霖、梁堂福於104年1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乙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傅景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多起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不思悔改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1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4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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