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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7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第1 罪);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第2 罪),上開第1 罪、第2 罪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於假釋期間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共6 罪)、4 月(共2 罪)、3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第3 罪);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4 罪),上開第3 罪、第4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再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10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蔡雅卿之住處兼金香舖內,徒手竊取蔡雅卿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紅包袋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700 元),得手後隨即為蔡雅卿發覺,旋逃離現場,不慎遭門口設置之廣告招牌割傷。嗣經蔡雅卿向警方報案,為警採集上址門外廣告招牌上之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與檔存黃明俊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明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蔡雅卿警詢、偵查及證人楊盛銪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2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南屯派出所警員李文定104 年2 月4 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查獲竊盜案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案發現場之建物內部配置照片6 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8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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