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55
號、795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文
林立偉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立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經與甲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按甲案已於99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迄至100年6月27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乙案)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高御倫、林信宏、被害人洪俊展、證人李政育、謝佩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洪俊展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林侯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林成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104年2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霧峰分局警卷】第18頁)、103年9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9頁至22頁)、103年11月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3頁至2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林立偉比對照片2張(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6頁)、104年2月17日職務報告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三分局警卷】第10頁)、103年10月2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0頁至23頁)、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5頁)、告訴人林信宏之筆電遭竊現場照片4張(見104年度偵字第7555號卷【下稱偵7555卷】第21頁)、104年4月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103年10月2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7555卷第29頁至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高御倫)(見104年度偵字第7952號卷第42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告訴人/ │罪名及科刑 │ │號│ │ │ │被害人 │ │ ├─┼────┼────┼─────────┼────┼───────┤ │1 │103年9月│臺中市大│林立偉搭乘不知情友│告訴人高│林立偉犯竊盜罪│ │ │24日下午│里區益民│人謝佩儒所駕駛車牌│御倫 │,累犯,處有期│ │ │1時41分 │路1段52 │號碼7T-9908號自用 │ │徒刑叁月,如易│ │ │許 │號1樓之 │小客車,途經犯罪地│ │科罰金,以新臺│ │ │ │工務所 │點,進入該址工務所│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內,徒手竊取高御倫│ │日。 │ │ │ │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筆│ │ │ │ │ │ │記型電腦1臺(價值 │ │ │ │ │ │ │新臺幣1萬7千元)得│ │ │ │ │ │ │手後,旋即搭乘不知│ │ │ │ │ │ │情友人謝佩儒所駕駛│ │ │ │ │ │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 │ │ │ │ │ │去。 │ │ │ ├─┼────┼────┼─────────┼────┼───────┤ │2 │103年10 │臺中市南│林立偉騎乘友人林侯│告訴人林│林立偉犯竊盜罪│ │ │月24日下│區正義街│熏所使用車牌號碼 │信宏 │,累犯,處有期│ │ │午2時56 │111號旁 │JKV-898號普通重型 │ │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工地 │機車(車籍登記在林│ │科罰金,以新臺│ │ │ │ │侯熏母親游秀琴名下│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至犯罪地點,進入│ │日。 │ │ │ │ │該址工地之臨時工務│ │ │ │ │ │ │所內,徒手竊取林信│ │ │ │ │ │ │宏所有放置在桌上之│ │ │ │ │ │ │筆記型電腦1臺(價 │ │ │ │ │ │ │值新臺幣9千元)得 │ │ │ │ │ │ │手後,旋即騎乘上開│ │ │ │ │ │ │機車離去。 │ │ │ ├─┼────┼────┼─────────┼────┼───────┤ │3 │103年10 │臺中市大│林立偉行經犯罪地點│被害人洪│林立偉犯竊盜罪│ │ │月28日下│里區新仁│,趁無人在場之際,│俊展 │,累犯,處有期│ │ │午4時許 │路3段84 │徒手竊取洪俊展所有│ │徒刑叁月,如易│ │ │ │巷巷口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 │科罰金,以新臺│ │ │ │ │-UR號自用小貨車後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車斗上之氬焊機(俗│ │日。 │ │ │ │ │稱「阿魯夢」)(價│ │ │ │ │ │ │值新臺幣1萬元)1臺│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4 │103年11 │臺中市大│林立偉見陳萬州所騎│被害人陳│林立偉犯竊盜罪│ │ │月7日上 │里區新光│乘車牌號碼000-000 │萬洲 │,累犯,處有期│ │ │午9時3分│路與新南│號普通重型機車(價│(起訴書│徒刑肆月,如易│ │ │許 │路口 │值新臺幣2萬元)停 │誤載為州│科罰金,以新臺│ │ │ │ │放在犯罪地點,且機│)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 │日。 │ │ │ │ │取下,乃趁無人在場│ │ │ │ │ │ │之際,徒手發動上開│ │ │ │ │ │ │機車後駛離現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