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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55

號、795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文

林立偉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立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經與甲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按甲案已於99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迄至100年6月27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乙案)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高御倫、林信宏、被害人洪俊展、證人李政育、謝佩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洪俊展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林侯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林成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104年2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霧峰分局警卷】第18頁)、103年9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9頁至22頁)、103年11月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3頁至2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林立偉比對照片2張(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6頁)、104年2月17日職務報告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三分局警卷】第10頁)、103年10月2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0頁至23頁)、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5頁)、告訴人林信宏之筆電遭竊現場照片4張(見104年度偵字第7555號卷【下稱偵7555卷】第21頁)、104年4月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103年10月2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7555卷第29頁至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高御倫)(見104年度偵字第7952號卷第42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告訴人/ │罪名及科刑    │
│號│        │        │                  │被害人  │              │
├─┼────┼────┼─────────┼────┼───────┤
│1 │103年9月│臺中市大│林立偉搭乘不知情友│告訴人高│林立偉犯竊盜罪│
│  │24日下午│里區益民│人謝佩儒所駕駛車牌│御倫    │,累犯,處有期│
│  │1時41分 │路1段52 │號碼7T-9908號自用 │        │徒刑叁月,如易│
│  │許      │號1樓之 │小客車,途經犯罪地│        │科罰金,以新臺│
│  │        │工務所  │點,進入該址工務所│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內,徒手竊取高御倫│        │日。          │
│  │        │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筆│        │              │
│  │        │        │記型電腦1臺(價值 │        │              │
│  │        │        │新臺幣1萬7千元)得│        │              │
│  │        │        │手後,旋即搭乘不知│        │              │
│  │        │        │情友人謝佩儒所駕駛│        │              │
│  │        │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        │              │
│  │        │        │去。              │        │              │
├─┼────┼────┼─────────┼────┼───────┤
│2 │103年10 │臺中市南│林立偉騎乘友人林侯│告訴人林│林立偉犯竊盜罪│
│  │月24日下│區正義街│熏所使用車牌號碼  │信宏    │,累犯,處有期│
│  │午2時56 │111號旁 │JKV-898號普通重型 │        │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    │工地    │機車(車籍登記在林│        │科罰金,以新臺│
│  │        │        │侯熏母親游秀琴名下│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至犯罪地點,進入│        │日。          │
│  │        │        │該址工地之臨時工務│        │              │
│  │        │        │所內,徒手竊取林信│        │              │
│  │        │        │宏所有放置在桌上之│        │              │
│  │        │        │筆記型電腦1臺(價 │        │              │
│  │        │        │值新臺幣9千元)得 │        │              │
│  │        │        │手後,旋即騎乘上開│        │              │
│  │        │        │機車離去。        │        │              │
├─┼────┼────┼─────────┼────┼───────┤
│3 │103年10 │臺中市大│林立偉行經犯罪地點│被害人洪│林立偉犯竊盜罪│
│  │月28日下│里區新仁│,趁無人在場之際,│俊展    │,累犯,處有期│
│  │午4時許 │路3段84 │徒手竊取洪俊展所有│        │徒刑叁月,如易│
│  │        │巷巷口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        │科罰金,以新臺│
│  │        │        │-UR號自用小貨車後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車斗上之氬焊機(俗│        │日。          │
│  │        │        │稱「阿魯夢」)(價│        │              │
│  │        │        │值新臺幣1萬元)1臺│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4 │103年11 │臺中市大│林立偉見陳萬州所騎│被害人陳│林立偉犯竊盜罪│
│  │月7日上 │里區新光│乘車牌號碼000-000 │萬洲    │,累犯,處有期│
│  │午9時3分│路與新南│號普通重型機車(價│(起訴書│徒刑肆月,如易│
│  │許      │路口    │值新臺幣2萬元)停 │誤載為州│科罰金,以新臺│
│  │        │        │放在犯罪地點,且機│)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        │日。          │
│  │        │        │取下,乃趁無人在場│        │              │
│  │        │        │之際,徒手發動上開│        │              │
│  │        │        │機車後駛離現場。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