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峯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 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峯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峯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應更正為:「劉峯宇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 月20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4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3年11月6日前約5 個月,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與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5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住所內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不同,不能認為被告自首犯行。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有供述其施用毒品來源為住在太平某男性友人,惟不知該男性友人之住址及電話等語,尚無從依被告前開供述憑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亦無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並非違禁物,未扣案且無證據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常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04號
被 告 劉峯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鄰○○路0段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峯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7年2月20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4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太平
區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
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自由路口,警
方因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經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劉峯宇於本署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 │查中之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 │
├───┼─────────┼───────────┤
│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檢體編號C103212尿液檢 │
│ │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尿液檢體對照表、臺│性反應之事實。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高雄出具之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案件紀錄表 │品之犯行,惟期間仍涉犯│
│ │ │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