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解錕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解錕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解錕政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53、1254、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1年9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60號、101年度簡字第266號、101年度易字第16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8月確定,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3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8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美術館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解錕政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解錕政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解錕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60號、101年度簡字第266號、101年度易字第16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8月確定,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3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